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民國103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駱孟謙 被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代表人 徐萬仲 訴訟代理人 羅慧青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20529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向被告為臺南市低收入戶之申請,經被告依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1010864709號公告臺南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4元之標準,審核認定原告未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遂於102年4月15日以南仁所社字第10202425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依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2點第l款規定
,只要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而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即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易言之,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者,只要符合「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二條件其中之一,即應認為係「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經查,原告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且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自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要件。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具工作能力,顯然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⒉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派員訪視所作訪視報告內容有誤,因訪
視報告記載所稱,原告自述10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筆,給付總額95,000元係分發選舉傳單收入等語,與原告所陳述之意旨不符。事實上,10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筆給付總額95,000元,並非分發選舉傳單收入,而是原告將刮刮樂彩券經銷證授權給友人經營彩券販賣之收入,原告實際僅獲得所得10分之1之利潤,亦即9,500元,其餘收入均歸友人所有,並非合夥開設彩券投注站。至於分發選舉傳單收入係列為101年度之所得,亦僅6,650元,根本不足維生。
㈡原告母親於100年6月16日過逝,同年9月因原告配偶 樊汝香
借工作在外不歸,與原告生活無同心協力,導致離婚。嗣因原告有收養前妻之次女 薛小霞 之因素,被告認其有扶養責任,但因其於8年前因非法入境遭境管局遣返,而已不得入境,且原告與養女並無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當時提低收入戶申請仍計算收入而遭退件。又原告現已沒有在販賣皮帶、皮夾,授權友人販賣刮刮樂也將於8月底結束,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倘無法請領到本件低收入戶補助,原告僅靠身障津貼根本無以度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工作能力,已明顯適用法律錯誤,以基本工資百分之55核列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更與事實不符,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第5條之3、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2點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保障原告最低生存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3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102年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下午前往原告戶籍實地訪視,原告自述
財稅中執行所得95,000元係選舉宣傳單收入,另與友人於金華路合夥彩券投注站(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白天在崇德市場、傍晚在崇義黃昏市場販賣皮包、皮夾、皮帶,房客 沈清和 (因流落街頭由原告收容)當下表示每月身障津貼3,500元悉數交給原告。被告訪視人員見門外停放販賣彩券摩托車1部(置物箱黏貼彩券刮刮樂),100年度綜合所得有執行所得95,000元,與原告所言符合。
㈡原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肢障),但平時係以
發放宣傳單,於市場販賣皮包、皮夾、皮帶等工作謀生,另其具有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經營彩券,提供友人經營本身僅取得10分之1利潤,爰此,與內政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要件不符,且如其生活陷困,何來收容沈清和負擔其經濟。被告考量原告雖有工作能力,惟就業不穩定,故認定其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基本工資核算;因原告具身障身分又屬弱勢,故依申請時基本工資18,780元之百分之55即10,329元核列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及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1010864709號函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審查原告102年3月27日所填寫之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原告全家人口數為1人,有工作能力人數為1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10,329元,已逾最低生活費基準,而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目前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4,700元,被告亦另核定原告為中低收入戶在案,故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1010864709號公告(本院卷第84頁)、原告102年3月27日申請書(訴願卷第33頁)、被告102年4月15日南仁所社字第1020242591號函(訴願卷第31-32頁)及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2052983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18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每月收入超過臺南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審認原告未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5條之3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101年2月23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修正發布「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第2點規定:「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㈠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㈡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而前揭規定係母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執行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之審核認定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與範圍,亦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而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原告1人,及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有執行業務所得(彩券收入)9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訴願卷第35-3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訴願卷第39頁)、切結書(訴願卷第45頁)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2年12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22543087號函附100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本院卷第51-52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10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95,000元,係其將刮刮樂彩券經銷證授權予其友人 魏鳳美 經營彩券販賣之收入,而其實際僅獲得所得10分之1之利潤,亦即9,500元,至其餘收入均歸友人所有,其並未與友人合夥開設彩券投注站等節,已據證人魏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友人共同經營樂透彩及刮刮樂,並向原告借用經銷證向彩券公司拿刮刮樂販售,再給原告佣金,如1本刮刮樂1萬元,本錢9千元,可賺1千元,其再給原告100元、200元等語(本院卷第71-75頁)明確,參以原告係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之人,並為第3屆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其銷售之彩券種類為立即型彩券,經銷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其中100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金額為95萬元,而其淨銷售佣金為95,000元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48頁)、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本院卷第47頁)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台彩000-0-00000號函附96年度至102年度銷售證明(本院卷第60-67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雖非無據,固堪採信。
㈢惟查,衡諸原告係領有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經
銷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人,客觀上已足具體表彰其為具有工作能力之人,是其實際上係自己販售或授權他人販售公益彩券,則非所問。其次,稽之原告於被告派員訪談時自陳其白天在崇德市場,晚上在崇義黃昏市場販賣皮包、皮夾、皮帶等情(訴願卷第34頁),核與證人魏鳳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原告有在市場販售皮帶等語(本院卷第76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雖符合中度肢障身心障礙資格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非無法工作之人,而其實際上亦有從事皮件販賣之工作,自與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2點所定情形不合,尚難遽認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派員訪談當時,其白天在崇德市場,晚上在崇義黃昏市場販賣皮包、皮夾、皮帶,賣到102年5、6月,1個月實際收入約2、3千元,但因東西不好賣,現已沒有在販賣云云(本院卷第38頁);然審究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固在於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但鑑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及保護補充性之原則,必須於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不足法定標準時,始有由國家介入照護之必要。易言之,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應繫於人民業已窮盡其事實上之努力或法律上之請求而仍不可得其最低經濟安全生活之維持時,始有發動之必要,避免申請人將其經濟自立之義務不當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而使具有公益性及有限性之社會福利資源喪失有效合理分配利用之效能。因此,縱認原告所言屬實,惟其實際上並非不具有工作能力之人,自不能僅因其暫時性之未從事工作,而遽謂其已具備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要件。
㈣再者,徵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將公益彩券傳統型及
立即型經銷證授權友人魏鳳美使用經營,權利金每年不固定,就看其友人魏鳳美銷售之數量,其要求友人最多不要超過100本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經與證人魏鳳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經營樂透兼刮刮樂7年了,其係向友人借刮刮卡,因1個人不能有很多證,不然會被扣到稅,原告說他是低收入戶,因此其就拿幾包刮刮樂,就分散,不要給政府扣那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72頁)互核,可見原告雖將其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授權友人魏鳳美經營販售立即型彩券之用,然因個人稅務及相關因素之考量,又另與其友人約定限縮彩券販售之數量,減少可能獲得之收入來源,由此益可徵其確未竭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努力以謀求經濟自立之最佳可能性。是以,原告於被告派員訪視時,被告所屬課員依訪視結果記載:「102年4月10日下午訪視 駱君其 自述財稅中執行所得95,000(元)係選舉宣傳單收入,另與友人於金華路合夥彩券投注站(案主出殘障牌照),白天在崇德市場傍晚在崇義黃昏市場販賣皮包、皮夾、皮帶,房客沈清和當下表示每月身障津貼3,500(元)悉數交給案主,因養女已終止收養。」等語(訴願卷第34頁),縱認有部分事實之記載,係出於錯誤之認知所致,而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該訪視結果亦不影響被告審核原告為具有工作能力之人之事實認定。
㈤是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審認原告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中度
肢體障礙者,然因其就業不穩定,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之規定,採計原告為具有工作能力但未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之標準,而以其申請時基本工資之百分之55核算其收入為10,329元(計算式:18780×0.55=10329),於法有據,自堪採認。準此,原告每月收入既已超過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1010864709號公告臺南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則被告依此審核認定原告未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並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低收入戶之申請,核屬適法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為由,而否准原告所為低收入戶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依原告102年3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102年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