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

原告 陳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文傑楊氏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原因事實,指原告應以書狀敘明並特定得據以為訴訟上請求之相關社會事實,使法院得與辨識並與其他事實區隔,始為適法。

二、查原告陳雅惠起訴主張被告劉文傑、楊氏紅因妨礙家庭,請求該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賠償事件,雖提出起訴狀1紙,然期中並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實與上開規定未符,原告自應具狀陳明被告2人有何行為妨礙原告之家庭,並提出可對應該事實之證據資料到院。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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