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309號

原告 翁正吉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如菁

被告 施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又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面積約3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拆除已設置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之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舖設柏油道路及興建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瓦斯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原告上開請求,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經本院通知原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上開土地所增之價值為何,均陳報不明確,則其所提上開二訴訟標的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與第1項經濟目的同一,不另為計算)及3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本件已調解不成立,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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