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告 林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6萬156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6時31分,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73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康書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17萬6190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6萬156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