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
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何順勝 之債權人,聲請人已就何順
勝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民事執行處請聲請人補陳本院10
4年度南簡字第151號撤銷信託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判
決,為使執行順利進行,並抄錄、影印系爭案件卷內證物、
文件,實有閱卷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就何順勝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為
何順勝之執行債權人,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3
月23日南院武107司執意字第21051號函為證。惟聲請人非
系爭案件當事人,未提出取得系爭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
宗之證明,聲請人雖主張民事執行處請其補陳系爭案件判決
,惟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且觀諸上開民事執行處函已依系
爭案件判決准聲請人代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聲請
人就系爭案件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綜上,
聲請人為何順勝之債權人,其與系爭案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未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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