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陳應隆
訴訟代理人 余昭蓉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顏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前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原聲明為確認新台幣(下同)486萬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原繳納49,114元裁判費,嗣審理中減縮為確認本票債
權於2,597,779元範圍不存在,故所納22,374元為溢繳,故
請求退回上述溢繳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
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
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始有適用。因之,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
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
三、而查,本院原告原聲明訴請確認486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依法原應繳納裁判費49,114元,經本院核定該金額後,縱
使原告嗣後減縮確認本票債權於2,597,779元範圍不存在,
性質上無異為一部分訴之撤回,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參酌前
揭說明依法由原告負擔之,並無所謂溢繳22,374元之情狀,
原告誤會而聲請退還之,於法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