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米篩壹個、竹筒壹個、骰子叁粒,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藏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
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
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提供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無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篩1個、竹筒1個、骰子3粒,均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孫立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