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仁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仁翔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
,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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