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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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壹拾肆
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新台幣(
下同)150,000元融資額度內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
之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
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按週年
利率12.99%固定計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間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提前請求返還。詎被告自95年3月21
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143,05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紀錄
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㈢本件訴訟被告全部敗訴,全部訴訟費用額1,550元(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