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9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90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9日下午2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黃俊凱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
至第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就上開金額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
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與被告丁○○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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