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5號
原   告 唯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業務員,
負責酒類銷售及收款工作等業務,其竟自94年8月起至同年
9月間止連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⒉至編號之岡山羊肉爐等
23家店家所收取之貨款及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貨車上貨物
販賣所得予以侵吞入己,該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398,645元,嗣因原告公司發覺帳目有異始查知上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465號刑
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宗卷其內之原
告公司收款明細報表、商號「小竹屋日式小吃店」、「大盤
」、「 阿源 小吃」、「左切右切」、「信義小吃店」、「巧
味軒」、「 阿華 小吃」及「 君芳富 商行」等店家負責人所出
具已將貨款交予被告之切結書等影本,暨被告警訊、偵訊、
審理筆錄等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利用其職
務上便利及向店家收取貨款之機會,而將其所收得之款項予
以侵吞入己,顯已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其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本無徵收訴訟費用
,於民事簡易程序中又無支出其他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均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附表:
┌──┬────────────┬───────────┐
│編號│侵占款項來源及商號名稱│金額(新台幣)│
├──┼────────────┼───────────┤
│⒈│貨車上之貨物│49,326元│
├──┼────────────┼───────────┤
│⒉│岡山羊肉爐│7,275元│
├──┼────────────┼───────────┤
│⒊│品味各式快炒│16,883元│
├──┼────────────┼───────────┤
│⒋│美樂迪KTV│51,800元│
├──┼────────────┼───────────┤
│⒌│君芳富商行│34,080元│
├──┼────────────┼───────────┤
│⒍│歡喜露天咖啡│13,315元│
├──┼────────────┼───────────┤
│⒎│ 阿輝 海產│14,745元│
├──┼────────────┼───────────┤
│⒏│愛莉唱卡拉OK│5,540元│
├──┼────────────┼───────────┤
│⒐│越蘭花│5,440元│
├──┼────────────┼───────────┤
│⒑│虎中( 陳檳榔 )│4,100元│
├──┼────────────┼───────────┤
│⒒│平和厝│2,980元│
├──┼────────────┼───────────┤
│⒓│信義小吃店│6,010元│
├──┼────────────┼───────────┤
│⒔│左切右切│10,800元│
├──┼────────────┼───────────┤
│⒕│廟口成小吃│4,590元│
├──┼────────────┼───────────┤
│⒖│大盤│2,880元│
├──┼────────────┼───────────┤
│⒗│湯圓游泳池│11,200元│
├──┼────────────┼───────────┤
│⒘│巧味軒│289元│
├──┼────────────┼───────────┤
│⒙│莉嘉小吃│10元│
├──┼────────────┼───────────┤
│⒚│越南小吃│50,370元│
├──┼────────────┼───────────┤
│⒛│賞花│94,995元│
├──┼────────────┼───────────┤
││阿華│944元│
├──┼────────────┼───────────┤
││ 阿卿 檳榔│3,880元│
├──┼────────────┼───────────┤
││阿源小吃│1,500元│
├──┼────────────┼───────────┤
││小竹屋日式小吃店│5,693元│
├──┴────────────┴───────────┤
│合計:398,64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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