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10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9日上午11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單、放款借據、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
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