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4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9日下午3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黃俊凱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電腦連線單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