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故本件首應審究為系爭地上物
所執行之民國95年度執字第17920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
結。經查,本件地上物經被告聲請執行後,已於96年1月5
日由本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訴外人 程錫坤 自動將坐落於
雲林縣○○鎮○○段31及3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1二層樓房及增建鐵厝)
拆除,嗣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33,400元後暫
予停止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查明屬實,是本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
第132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聲請拆除其所分得坐落於
雲林縣○○鎮○○段31及3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惟該地上
物係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1二層樓房及增建
鐵厝,為原告出資所興建,該地上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於原告之夫程錫坤與被告共有之土地上,被告竟以該地上
物係原告之夫程錫坤所有,率予聲請法院拆除,危害原告權
益至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本院95年度執
字第17920號被告與訴外人程錫坤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就坐落於雲林縣○○鎮○○段31及31-1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1二層樓房及增建
鐵厝等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程錫坤蓋系爭地上物時,說是他太太(即
原告)蓋的,但是他太太沒有應有部分,而且他們在蓋時,
伊有阻止,而原告並非共有人,伊及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他
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20號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欲拆除者為坐落於雲林縣○○鎮○○段31及
3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其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
路○○號之1二層樓房及增建鐵厝。
㈢原告與訴外人程錫坤係夫妻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20號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
,其所要拆除者為坐落於雲林縣○○鎮○○段31及31-1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
1二層樓房及增建鐵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主要爭執
點乃在於系爭二層樓房及增建鐵厝之地上物是否有合法權源
存在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而原告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
㈡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
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
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
,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
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
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7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
系爭地上物(即系爭二層樓房及增建鐵厝)存在於原告之夫
程錫坤與被告共有土地上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既已經判決分割確定,其
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即使原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若果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擁有其所有權是
為事實,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即系爭二層樓房及增建鐵厝)
既本於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被告當
無義務承繼該地上物原本存在於原告與其夫程錫坤所承諾,
或與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使用土地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本於先前存在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主張系爭地上物(
即系爭二層樓房及增建鐵厝)有合法權源存在於被告所分得
之土地,自屬無據。
㈢次按法院以判決就共有物為原物分割者,於其判決確定時即
發生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之形成力,此一共有人就其分得之
土地,請求他共有人拆除地上房屋,實係本於其單獨所有之
作用,亦即基於所有權而為之請求(70年廳民二字第073號
法律座談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第1項前段:「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
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自明,其點交
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66年4月19日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得聲請執行法院解除原共有人在其分得土地上之占有,即
拆除房屋,而無庸再訴請拆屋還地(75年廳民一字第1139號
法律座談會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經查,系爭地上物依
原告之主張為其所建,並無以其原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於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已如前述。而原告之夫程錫坤為系爭
執行名義所據以請求拆屋還地的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共有人之
一,依上開司法院研究意見,一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得請
求他共有人拆除地上物,雖原告並非共有人之一,然依舉輕
以明重之法理,原共有人之有權使用共有土地者既需拆屋還
地,而僅有所謂「使用借貸」之無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占有
權源的被告,卻不受其拘束,此乃非分割共有物判決含有形
成力得請求就分得部分為點交之立法意旨。況原告為其一共
有人程錫坤之妻,此為不爭之事實,其所謂出資興建系爭地
上物之使用權源應源於訴外人程錫坤而來,或係受其夫程錫
坤之指示而占有,為其占有輔助人。準此,原告雖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其地上物(即系爭二層樓房及增建鐵厝)之
占有當為其夫即共有人之一的程錫坤之占有輔助人,被告執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20號拆屋還地的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而
為執行,依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20號被告與訴外
人程錫坤間因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就坐落於雲林縣○○鎮○
○段31及3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號之1二層樓房及增建鐵厝等建物為其所有,該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2,540元(裁判費),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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