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超級雙豹」、「霹靂虎」各壹臺(含IC板貳片),及機具內之
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營商店內擺放電動
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罪情節,惟其所經營之
時間非長,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雙豹」、「霹靂
虎」各1臺(含IC板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
之賭資新台幣(下同)2,46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