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2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9日上午11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額度戶
口查詢單、客戶帳單查詢單、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
、持卡人交易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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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1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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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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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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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捌萬伍仟貳佰柒拾│95年12月06日起│9.99﹪│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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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陸萬 柒仟壹佰柒拾│95年07月21日起│9.99﹪│95年08月2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陸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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