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及長外套壹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及長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民國93年
2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二、乙○○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月1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鎖上,有機可趁,即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
三、乙○○因缺錢花用,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附近尋找作案對象,為遮掩其身體特徵而頭載安全帽、口罩及身穿藍色外套,並事先將該機車停放餉潭村某處騎樓後,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見年邁之丙○○○獨自行走,認有機可乘,遂徒步尾隨丙○○○至屏東縣新埤餉潭村龍潭路168之12號前巷內,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重約1兩,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火車站附近,將該條鍊項,以78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李姓成年男子,得款花用殆盡。嗣於94年7月11日上午,甲○○發現乙○○騎乘其所失竊上開機車時,即跟蹤乙○○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金成發銀樓前將其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2支(均由甲○○領回)及乙○○所有供搶奪使用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及長外套1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搶奪使用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長外套1件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模擬照片5張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罪。又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93年2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年輕體健,不思以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使用,嗣後又乘年邁之被害人丙○○○獨自行步之際,徒手搶奪其頸部之金項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及長外套1件,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搶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第、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