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李黛麗 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於92年12月5日在台一線412點8公里處,因駕駛疏忽,撞擊第三人 張志杰 ,致其死亡。被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強保法)第4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保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受害人獲有社會保險,原告於給付補償金應扣除。本件受害人有自勞保局領取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67萬2千元,原告給付死亡補償金140萬元,應扣除前筆款項,故原告給付張志杰之繼承人72萬8千元。按被告為肇事汽車所有人,依強保法應負投保強制汽責保險之義務,因未投保強制險,致因肇事車輛所致之交通事故受害人無法獲得強制之賠償,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認其有過失,原告為保護車禍事故受害人而補償受害人之繼承人,於補償金範圍內,得直接向汽車所有人即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故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萬8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應適用94年2月修正公布前之強保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92年12月5日駕駛被告所有之未投保強保法之系爭汽車,因駕駛不慎致與訴外人張志杰發生車禍,致張志杰死亡,原告已依法賠償張志杰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匯款明細、切結書等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末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者,應具備須有自己的加害行為且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依強制汽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同法第2項所定求償權之性質乃屬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受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民事代位求償,此觀同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代位求償」所得,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之一而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張志杰因本件車禍死亡,係由於甲○○駕駛汽車不慎與被害人張志杰發生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被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就系爭汽車未投保強制險,雖有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惟被告未投保並不會致張志杰發生車禍死亡,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8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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