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93年9月初,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向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3年9月9日晚間,攜上開槍彈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愛神」KTV之102號包廂與友人喝酒,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與店內人員 李東遠 發生口角,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槍在包廂內朝天花板射擊一槍,造成天花板穿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東遠,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使李東遠因而心生畏懼。嗣於93年9月18日1時許,乙○○將前開槍彈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駕車至上開「愛神
KTV」而為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5顆(其中2顆已因鑑驗試射而滅失)。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依芳 、李東遠、 劉泳成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查獲被告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
8幀在卷可參,復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㈠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由直徑約8.
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3019372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至第17頁),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業於94年1月26日公布修正改列為該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則刪除,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由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項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前開持有槍彈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扣案手槍1支、子彈6顆,係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扣案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予以持有,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僅因細故即開槍恐嚇他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鑑驗剩餘改造子彈3顆,均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且為被告用以供本件恐嚇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之改造子彈2顆,既經試射檢驗完畢而滅失,毋庸併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