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四次赴超商以假稱應徵店員或購物等方式,利用值勤之店員或店長不注意時,竊取店內財物得手,其竊取之日期、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當時管理支配該財物之店員或店長各如附表所示,嗣其於民國94年2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歸仁路口,另案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檢時,為路過之附表編號⒉所示超商店長 張梅生 認出而報警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其各該次犯行並分別經證人 王筱晴 、張梅生、 陳姿燕 、 伍佳燕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前揭4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月1日前仍適用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為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用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對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教育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僅19歲,年輕識淺,且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其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且嗣後已經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據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對法益之侵害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諒其經此訴追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悔悟,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時間│地點│財產持有人│犯罪所得(價值單位:新臺幣/元)│├─┼──────┼────┼──────────────────┼─────┼─────────────────┤│⒈│93年11月21日│22:00許│屏東市○○路○○○號「臺灣巨蛋超商」│店員王筱晴│行動電話預付卡10張(價值2,945元)│├─┼──────┼────┼──────────────────┼─────┼─────────────────┤│⒉│94年2月14日│10:30許│屏東市○○路○○○號「巨客超商」│店長張梅生│現金20,000元│├─┼──────┼────┼──────────────────┼─────┼─────────────────┤│⒊│94年2月23日│0:30許│屏東市○○路8之3號「臺灣巨蛋超商」│店長陳姿燕│行動電話預付卡21張(價值5,775元)│├─┼──────┼────┼──────────────────┼─────┼─────────────────┤│⒋│94年2月24日│12:00許│屏東市○○路○○○號「臺灣巨蛋超商」│店員伍佳燕│行動電話預付卡25張(價值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