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育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區○○○街與臺灣大道5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進入外側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右轉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內車車道。適告訴人 劉芳吟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街○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內側車道直行,行至臺灣大道5段「中港033號」路燈前時,即遭被告之機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腦震盪、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左末端橈骨骨折、右手腕末端尺橈關節韌帶受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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