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中雲水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相對人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公司持股百分之30之大股東。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中之陳萬枝、 張名諒 、 陳沛翎 等3人藉故拒絕執行董事職務,既不召開股東大會,也無意願交代財務狀況,對外除有積欠工程款外,又拒絕支付員工薪資、辦公室租金、員工勞健保費用,致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面臨重大危機,為維護相對人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所陳略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3年以後即從未曾召開過股東大會,亦未提供財務報表供監察人查核並送請股東常會追認,更在從未召開股東常會議決營業及財務狀況之情形下,直接於106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並提出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係故意不行使董事職權。遑論上開資產負債表等會計資料,均涉嫌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罪嫌,而為伊否認為真正。相對人公司拒絕召開董事會,又不提交財務報告,若不選任臨時管理人,又要如何維護全體股東權益,原審認定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知公司法增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若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現有5席董事,分別為陳萬枝、張名諒、陳沛翎、林江涯、 許喜寧 ,任期均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此有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足認相對人公司並無因全體或多數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等積極事由,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多年不召開股東會,又拒絕提出財務報表以供監察人審核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起訴書、本院刑事庭傳票、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律師函等件為據。惟相對人公司已於106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此有相對人公司董事會106年7月14日地網董字第0001060071401號函附
105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第44至52頁),依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3項之記載,亦已確定決議股東會開會日期為106年8月31日下午2時召開,有開會通知單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相對人董事會確有在著手進行股東會之召集,已難認有何不為董事會職權之情形。
㈢、另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截至105年9月14日為止,亦可見相對人公司於104年3月10日、5月8日、105年8月26日均有因召開董事會決議事項後而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經核准異動登記之紀錄。則不論決議事項內容之繁雜輕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終仍有召開並決議,是亦難逕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均未有為職權之情狀。至抗告意旨主張雖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處事消極,對外積欠款項費用、對內又不召開股東會或核對財務報表,縱令上開諸節屬實,至多也僅係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職權行使是否積極,以及有無因此致令公司經營不利之問題,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規定公司應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構成要件無涉。茲因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僅以雙方之意見分歧,即泛指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藉此以不當方式獲取公司經營權,反而干擾公司營運而造成損害。是以,本件抗告人既係就相對人公司業務究竟應如何妥適進行發生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公司自治之法理或以訴訟解決,尚與「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情形有別,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有何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何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存在,僅謂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處事消極、對外積欠費用、對內拒不召開股東會或提供財務報表查核云云,尚難認相對人公司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