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此次再下手行竊賣場內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之損害程度(竊得商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商品既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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