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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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攝照片及贓物照片10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扣案物品照片4幀」,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秀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業經告訴代理人 周繡民 認領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切片蛋糕2片、南美白蝦735公克、軟翅仔570公克、豬後腿蹄膀1062公克、豬腱子肉550公克,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