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被告 楊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6年執字第246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96年度執字第24632號之5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第1、2、6、7次序雖分別列載債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8萬元、751萬6,949元、469萬8,093元,而觀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鈞院87年度票字第1893號本票裁定、87年度票字第1894號本票裁定,然該2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1600萬元之本票2紙,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87年2月20日,並於87年3月9日經鈞院以前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卻
100年2月18日始具狀執該2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該本票債權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而伊為債務人 賴義明 之債權人,因賴義明怠於行使上述時效辯權,故代位賴義明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是執行處自不可再將被告對賴義明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96年執字第246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105年9月12日製作分配表(96年度執字第24632號之5),其中第1次序列載債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12萬8,000元、及第2次序列載被告分配金額8萬元、及第6次序列載被告分配金額751萬6,949元、及第7次序列載被告分配金額
469萬8,093元,均應予剔除,重行分配。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另按前開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可知,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為聲明異議人之法定義務,又被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而異議程序即未終結,故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違反該10日之法定期間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且執行法院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補正之餘地。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繼續存在為要件,倘聲明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即視為撤回,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9月12日製成分配表,並以105年9月21日桃院豪三96司執字第24632、56201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同年10月28日實行分配,該函文說明欄第3點至第5點已載明「三、債權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四、如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向本處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五、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通知,仍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查本件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2日前之105年10月2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而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原告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其雖於同年11月7日(即第10日)提起本訴而未逾越10日(見本院卷第1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狀章),然原告遲直至同年11月8日(即第11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而已逾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之陳報狀上所蓋收狀章),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對無訛,是應視為原告撤回異議之聲明。
五、原告固主張:伊於105年11月2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0月27日以桃院豪三96年度執字第24632號通知伊應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函文,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限,應以105年11月2日起算10日,而原告係於105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起訴、同年月8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並無逾越法定期間之情事云云。惟查,本院執行處上開105年9月21日函已敘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乃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業如前述,雖執行法院「宜」於分配期日曉諭到場之異議人或通知分配期日未到場之異議人,以促使異議人注意,避免異議人因不諳法律致遲誤其證明義務,然此僅為法院便民之措施,當不影響法定期間之進行。查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並未依其聲明異議而更正分配表,亦未誤將該聲明異議狀向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送達並限期命為反對陳述,而僅以105年10月27日函請異議人即原告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促其注意而已,要與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尚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之情不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6號提案及10
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7之1號提案可資參照),故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5年11月7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而遲至105年11月8日始為之,其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聲明,已因逾期提出起訴證明而依法視為撤回,致分配表之異議程序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因不備上開要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之情,應裁定駁回其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且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繫屬本院時(105年11月7日),亦為合法,惟於本訴繫屬中,因未依法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5年11月7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視為撤回異議聲明,致本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兩造實體上之主張、抗辯及所提證物等,已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