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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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於立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第9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壢簡字第8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立堂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立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
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14號「E網站網咖」包廂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㈡於106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燃燒錫箔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
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分別於106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同年2月4日下午2時許,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相隔均已逾5年;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期間,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屬適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然被告所涉前揭99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案件,係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從而,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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