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徐新枝 被告 江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252元及前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王靜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105年6月12日0時33分許,訴外人 王家毅 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重慶街口時,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靜梅56萬1,247元,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則為51萬6,2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系爭汽車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5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系爭事故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時,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系爭汽車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損壞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今原告就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56萬1,247元予王靜梅,亦認如前,原告自可代位行使王靜梅對被告之請求權,且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金額範圍即56萬1,247元。
㈢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
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
3項規定:「前二項支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有其適用,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王家毅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述:伊當時沿大同路往火車站直行,要經過該交叉路口時,左前方有1部自小客車,距離伊約1至2公尺左右,該自小客車有停下來,伊就往前行駛,該部自小客車亦往前直行,所以雙方發生交通事故,伊車左方車頭與對方右方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經本院勘驗裝設於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34分02秒,白色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下同)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口方向直行,同時黑色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下同)車頭從畫面左側出現,由萬壽路3段往重慶街方向直行,34分03秒,兩車持續直行行駛至大同路及萬壽路3段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時,白色自小客車車頭與黑色自小客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34分4秒,畫面模糊,影像倒轉,34分5秒,白色自小客車往重慶街方向滑行,34分6秒,白色自小客車滑行至大同路及重慶街口金石堂書局騎樓前靜止(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背面),顯見王家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看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卻疏未注意,而未採取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王家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王家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見本院卷第11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又王家毅為王靜梅之使用人,其過失即應為王靜梅之過失,而應由原告承擔。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被告與王家毅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被告與王家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9,751元(折舊後系爭汽車維修費51萬6,252元×60%=30萬9,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9,751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