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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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詠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詠茹於民國104年2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搭乘 劉家豪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環保公園,劉家豪將上開車輛暫停並下車至後車廂處拆收天線,莊詠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家豪下車之際,自副駕駛座爬至駕駛座,逕自將上開車輛駛離,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逞。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於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某處,莊詠茹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到電線桿,遂棄車離去,經劉家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莊詠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搭乘上開車輛與劉家豪一起至虎頭山環保公園,並將上開車輛駛離後,於虎頭山某處發生自撞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劉家豪將車輛停在一個懸崖旁邊,劉家豪先亂摸其,並將其內褲脫掉硬來,欺負完其後,劉家豪叫其開車,其對劉家豪說其沒有駕照,而且有喝酒,劉家豪說會負責,劉家豪便下車並且打開後座的車門,其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其聽到關門的聲音,以為劉家豪已經上車,便把車輛開走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
4年2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載被告前往虎頭山環保公園看夜景,其將上開車輛停在路旁未熄火,並下車去後車廂放東西時,突然看到煞車燈亮起,被告就將上開車輛開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白牌計程車司機,被告是其客人,因為常常載被告而認識,於104年2月1日晚間,被告撥打電話要其去載被告,其先與被告去夜店喝酒,於104年2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載被告去虎頭山看夜景,因為風太大,也很冷,所以沒有下車看夜景,其要下車拆天線、放東西,車輛沒有熄火,下車沒多久發現煞車燈亮起,其跑到副駕駛座門邊去,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被告就將上開車輛開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緝字第88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63、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2月2日凌晨駕駛上開車輛載被告一起去中壢的夜店,去完夜店後就一起去虎頭山環保公園,其駕駛上開車輛,被告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有點冷,所以其和被告都沒有下車,然後其下車要把後面的天線拔掉並放在後車廂,其將上開車輛打到P檔,沒有將車鑰匙拔下來,然後下車,下車時被告還是坐在副駕駛座,其在拔天線時看到煞車燈亮起,感覺不對勁,因為除非有人踩煞車,否則煞車燈不會亮,其走過去副駕駛座旁邊,看見被告已經坐在駕駛座上,被告如果有下車其一定會知道,所以被告應該是從副駕駛座跨過去駕駛座上,然後被告就將上開車輛開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反面)明確,經核證人劉家豪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虎頭山環保公園觀賞夜景,其下車至後車廂收天線時忽見煞車燈亮起,其走至副駕駛座旁邊查看,見被告坐在駕駛座上,並將上開車輛駛離等主要情節,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所為證詞具體明確,當係證人劉家豪親身經歷之事無訛,再衡酌證人劉家豪與被告為友人,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刻意虛構不實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之憑信性當屬無疑。又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後,於虎頭山某處發生撞到電線桿之事故乙情,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36-1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則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趁證人劉家豪下車拆收天線時,自副駕駛座爬至駕駛座,逕自將上開車輛駛離而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是證人劉家豪叫其開車云云,然核與證人劉家
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下車去後車廂拆放天線時,突然看到煞車燈亮起,被告就將上開車輛開走,其根本沒有叫被告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8、24頁,偵緝字卷第
67、70頁,本院易字卷第88、90頁反面至91頁)不符,況證人劉家豪知悉被告並無駕照,於至虎頭山環保公園前有喝酒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並經證人劉家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而證人劉家豪既已明知上情,衡情證人劉家豪當無刻意違反法令規定而要求被告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為真。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聽到後座關門的聲音,以為證人劉家豪已經
上車云云,然查證人劉家豪係下車至後車廂拆放天線時,發現煞車燈亮起,感覺不對勁,便走至副駕駛座旁查看,見被告坐在駕駛座上,並將上開車輛駛離等情,業經證人劉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24頁,偵緝字卷第63、67頁,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反面),而倘被告所述為真,則證人劉家豪勢必會有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關閉駕駛座車門之舉動與聲音,再有打開閉後座車門、坐上後座、關閉後座車門之舉動與聲音,此顯與證人劉家豪係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後,關閉駕駛座車門,再至後車廂打開後車廂廂門乙情不同,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上開車輛開走,開了約40分鐘,發生撞到電線桿的事故,此時其才發現證人劉家豪並未上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而證人劉家豪於本案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男子,其倘坐在上開車輛之後座時,必會發出一定之氣息與聲響,被告當無誤以為證人劉家豪並未上車、亦無於駕駛上開車輛之40分鐘之期間,均未發覺證人劉家豪並未上車之可能,凡此俱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劉家豪下車之
際,恣意將上開車輛駛離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上開車輛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經查,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車輛1輛,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駛離上開車輛後固因發生撞到電線桿之事故,致上開車輛毀損而生修繕費用,然此屬告訴人得否向被告求償之民事糾紛,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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