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芃華國際餐飲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逸誠 被上訴人 柏達 設計即官蜀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小字第8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2,144元,上訴人無意見,惟除原審認定之上訴人已給付之13萬元外,上訴人另已給付4萬元(下稱系爭4萬元),尾款應僅餘52,144元。
上訴人依公司付款方式由會計作業將4萬元款項交由 姜協理 (即證人 姜登峰 )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承認有收到,詎原審竟認證人收到之4萬元非系爭4萬元。非常冰冰店與上訴人完全沒有關係,上訴人沒有理由支付所謂的4萬元,是證人姜登峰所稱收到的4萬元就是系爭4萬元,再原審認定支出傳票上僅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無受款人之記載,無從辨識領取人為何一節,僅須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到上訴人給付的4萬元即明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證人姜登峰之證述及卷內資料調查之結果認:證人姜登峰辦理兩造間之業務,所經手之款項均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之4萬元支出傳票上並無證人姜登峰之簽名,並依證人姜登峰證述其有收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付之4萬元,但該4萬元證人姜登峰有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印象中離職時上訴人還欠被上訴人9萬多元的尾款未付等情,而認證人姜登峰收到之4萬元,非系爭4萬元,又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系爭4萬元,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92,144元,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144元,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本件上訴人所指,係就原審關於上訴人交付予證人姜登峰之4萬元是否係系爭4萬元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泛言為上開指摘,惟均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周美玲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宛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