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即異議人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經傳喚並未到庭,惟具狀陳述異議意旨略以:其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遭警攔查,然該違規地點行車速限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上,其於經過紅綠燈前之剎那,看見閃黃燈,因恐在高速行駛之下遭後面車輛追撞,依十餘年之駕駛經驗,認應通過較為安全,故不敢急停,其並據實向警員說明,警員雖猶豫,亦未堅持其闖紅燈,不知為何事過半年接獲交通裁決書,實屬不解,且警員目視距離甚遠,又屬垂直之丁字路口,視線不良,若無確切之科學儀器證明,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駕駛
PD─五六四八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臺一線興亞水泥前路口闖紅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為舉發之警員 陳文因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當時其站在臺一線省道南下車道執行路檢勤務,異議人係由苑裡外環道由北往南行駛,於接臺一線省道時闖紅燈,其所看燈號為中山路北向轉苑裡外環道的燈號,距離約一百公尺,可以看得很清楚,當該燈號為紅燈時,異議人行車方向的燈號也是紅燈,中山路興亞水泥前的燈號亦為紅燈,為避免駕駛人認為攔檢太快,渠等一般不會在剛變燈號時就攔停,其於攔下違規人後,有告知違規情形,異議人表示沒有闖紅燈,故拒簽舉發通知單,其即告知異議人如果拒絕簽名,其會依法將違規罰單呈送裁決所,異議人應該在十五日內到裁決所去接受裁罰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㈡經觀諸該證人當庭提出之上開違規地點南下、北上照片各一幀及所繪現場圖顯
示:該地點為一Y字型道路,左側為苑裡外環道連接臺一縣省道之南北雙向道路,右側為南北雙向之中山路,北通苑裡市區,該證人所站路檢點可清晰明辨中山路北向轉苑裡外環道的燈號及中山路興亞水泥前之燈號,當異議人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紅燈時,興亞水泥前的燈號亦為紅燈,並非於目視可及距離之外,衡無必以科學儀器採證之必要。
㈢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上開證人身為公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此外,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綜上,異議人於前開違規遭警攔停時,既已出示駕駛執照供警抄錄相關資料於舉發通知單上,此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份存卷可憑,異議人自不能對該舉發諉為不知,其未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後裁決,或逕依違規條款之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其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即銀元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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