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 蔡蕙 宇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嗣因被告與人發生衝突受傷致雙眼重度視障, 蔡蕙宇 基於昔日友情遂於民國94年4月15日將被告帶回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住處短暫照顧其生活,然至同年5月20日上午8時至中午某時,被告竟因居住於蔡蕙宇處之期間內與蔡蕙宇間所生之感情及金錢糾紛而與之發生爭執,事前並於牆上書寫「 阿蕙 ---死」、「蔡」、「蔡蕙」、「宇」、「死」等文字,後於爭吵間不斷痛加毆打蔡蕙宇,並於蔡蕙宇哀求停手之際,更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以右手臂壓住蔡蕙宇之脖子,造成蔡蕙宇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頸部壓迫而死亡。原告為被害人蔡蕙宇之母,因被告殺害蔡蕙宇,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新台幣(下同)414,100元、扶養費468,324元、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為2,882,424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殯葬費部分之棺木費、式場鮮花費似嫌過高,其餘祭品牲禮費、各種法會之費用、樂隊費用、司儀費用均非屬必要支出費用,另有關支付予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往生蓮位之使用價款、管理費及代辦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縱有必要,其支出之金額亦過高。扶養費部分:原告現年53歲,其目前已罹患腦中風而不能從事工作,依其個人健康情形,自應斟酌其餘命之年限予以酌減至12年為適當。慰撫金部分:斟酌被告雙眼失明,已無工作能力,其因遭被害人欺騙感情及金錢,而先行自殺並求與被害人同死,爰請酌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其權利義務,被害人騙取被告5,100,000元,此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8號、本院95年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所是認,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原告返還,是被告以此部分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0日上午8時至中午某時,因居住於蔡蕙宇處之期間內與蔡蕙宇間所生之感情及金錢糾紛而與之發生爭執,事前並於牆上書寫「阿蕙---死」、「蔡」、「蔡蕙」、「宇」、「死」等文字,後於爭吵間不斷痛加毆打蔡蕙宇,並於蔡蕙宇哀求停手之際,更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以右手臂壓住蔡蕙宇之脖子,造成蔡蕙宇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頸部壓迫而死亡等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害人蔡蕙宇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刑事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蔡蕙宇之母,被告殺害蔡蕙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414,100元部分:
1、原告請求項目中之棺木(含遺體火葬)30,000元,衡之該殯葬遺體係火化,一般用以火葬之棺木均採用較簡便者,價錢亦較便宜,原告請求棺木費30,000元顯屬過高,且其僅提出蘆洲欣興禮儀社出具之均載為棺木每張5,000元之收據三張為證(計為15,0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6頁),雖其稱此項另含抬棺人員、棺木內用品、入殮工人費用等,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且縱有該等費用亦係全包由欣興禮儀社處理,惟欣興禮儀社僅出具上開三張收據計15,000元,應係已包含其所稱之抬棺人員、棺木內用品、入殮工人費等在內,故原告請求之棺木(含遺體火葬)30,000元應予核減為1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項目中之塔位(含骨灰罐)190,000元,惟依其提出之北海福座往生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售價僅為6萬元、齋供代辦費5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0、12頁),原告主張另含骨灰罐費,惟未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以一般中等市價計算約為10,000元,故原告此項請求應以70,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項目中之墓地管理費44,500元,惟依其提出之北海公園墓地管委員會出具之收據所載之永久管理費僅為2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此項請求應核減為20,00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之其餘項目,核均屬一般殯葬習俗所必要,並已提出部分收據為證,其中部分金紙1000元、庫錢3000元、壽衣4000元、鞋子1000元、頭罩700元、胸花500元、毛巾1800元、祭祀水果2000元、燈光佈置3000元等雜項,雖無收據,但應確有該等支出,金額亦屬適當,故均應予准許。
5、經扣除1、2、3不應准許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金額計為255,100元。
㈡、扶養費468,324元部分:原告為被害人蔡蕙宇之母,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5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3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尚有27.99年,因腦中風無法從事一般工作,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自目前54歲起算,總受扶養年限為27.99年,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腦中風,餘命應減為12年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信。而原告所有之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及同市○○段○○○號房地係供其目前居住使用,同市○○段○○○○號面積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現值僅19,165元,中原段869地號面積
8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現值僅65,412元,正義段867地號面積10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現值僅156,723元,且前二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未經政府徵收,第三筆土地原告持分僅有30分之1,且兩旁均有建物,現供共有人種植蔬菜,均難以變價,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謄本、照片及本院調取之財產資料可稽,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故其主張目前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應屬可信。又原告主張除蔡蕙宇外,尚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每年之扶養費用依內政部公布之94年度最低生活標準為8,770元計算,每年4分之1之扶養費為26,310元(8770x12x1/4),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68,324元(計算式:26310x17.0000000+26310x0.9(18.0000000-00.0000000)),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部分:查原告為被害人蔡蕙宇之母,蔡蕙宇為被告侵害死亡,原告精神上應受有重大之痛苦,本院斟酌蔡蕙宇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後因故雙眼嚴重視障,蔡蕙宇帶被告至台北縣蘆洲住處一同生活,因金錢感情糾紛,致被告一時失去理智殺害蔡蕙宇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慰藉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23,424元(000000+468324+1200,000)。
五、被告抗辯稱蔡蕙宇騙取其5,100,000元,原告為其繼承人,應負償還之責,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於蔡蕙宇94年5月20日死亡後,已於94年7月11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7月15日94年度繼字第1380號函影本一份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蔡蕙宇騙取其0000000元,並未舉確實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屬實,原告並未繼承蔡蕙宇之權利義務,自不負賠償或償還之責,故被告之抵銷抗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923,42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原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