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男友 范姜 群元介紹而與被上訴人
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價格(下稱系爭價款)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其所有車號000-00、引擎號碼13KCTL11056號、車身號碼
LSHIKDC11596號之國瑞牌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1輛,並由上訴人以上訴人兒子子 林嘉蒂 名義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之130萬元價款全數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士賢 收受。上訴人另並委請 范姜群元 代理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士賢簽定「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將系爭曳引車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嗣系爭曳引車於駕駛途中為警攔查,發現其引擎及車身號碼均曾經變造,乃被警方查扣偵辦而發現係屬第三人 陳龍水 所有並登記於其靠行貨運公司名下之9J-988號(上訴人誤載為「9-988號」)曳引車,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經桃園地院判決林士賢有罪在案。㈡上訴人確曾以林嘉蒂名義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而所貸得之
130萬元貸款更係由日盛銀行直接撥款至林士賢實際負責之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此事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帶特別條件欄註明事項恰恰相符,則上訴人自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疑。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車輛買賣價金應交付予被上訴人,訂約當時上訴人認定林士賢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而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且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林士賢以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轉賣系爭車輛。故系爭666-GF曳引車係上訴人向代理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士賢購買,並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營運,亦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受取價金,被上訴人公司自係買賣車輛之契約出賣人。
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均經變造,且與另
一部登記有案之QU-697號相同,且原號磨損已無法辦理車籍登記請領牌照,無法為通常載貨、運物營業之效用,仍故意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懸掛666-GF號牌之系爭曳引車係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之范姜群元與訴外人林士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向林士賢購買,范姜群元於系爭買賣交易成交後,並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約書而將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並由范姜群元負責駕駛系爭曳引車載貨營運。上訴人就系爭靠行契約僅居於保證人之身分,並非契約當事人;至於范姜群元與上訴人內部間是否有何出資或合夥關係,於范姜群元買受人之地位均無影響。此參范姜群元於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85號林士賢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桃園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均供述係向林士賢購買系爭曳引車即明。訴外人林士賢在買賣當時或簽訂買賣契約時,從未表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至於買受人應支付之價金究係源自何人,其價金是否約定向第三人給付,均不影響原有契約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地位。刑事判決係認定范姜群元先推由林士賢出面找尋與QU697號曳引車之同型車輛,再於92年1月10日在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龍公司)內,以130萬元之價格向林士賢買受系爭曳引車,並未如上訴人主張林士賢以燁龍公司名義轉售車輛之認定。
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曳引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均經
變造,亦明知該引擎及車身號碼與另一部登記QU-697號曳引車相同,仍故意將系爭曳引車出賣予上訴人。惟QU-697號曳引車原屬范姜群元所有,於范姜群元經營之車行倒閉後,由林士賢為范姜群元清償130萬元貸款,因而取得其車籍資料。 嗣范姜群元 為謀生計,乃委請林士賢代尋該車,林士賢經第三人 邱永豐 尋得該車後,以130萬元之原價將該車售予范姜群元,范姜群元取得該車後,自行前往監理站,將該車改掛系爭666-GF號牌。是系爭曳引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否經變造,范姜群元較任何人更為清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明知上開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情形,仍故意出售系爭曳引車予上訴人之說,自無理由。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亦非出售系爭曳引車之出賣人,兩造間既未訂定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價款,洵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之子林嘉蒂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
㈡上開貸款金額,由日盛公司匯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㈢原審卷第88頁林嘉蒂名義償還日盛公司之分期票據明細表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被上訴人或林士賢?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曳引車存有前揭車身及引擎號碼均經變造之瑕疵,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30萬元價款?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固提出卷附之
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64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簽名欄雖係由上訴人簽名,但出賣人簽名欄則由「林士賢」簽名,且林士賢於簽名時並未表明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旨,亦未載明林士賢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出賣系爭曳引車,自不得以林士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認為林士賢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上開簽名,亦不得認為應以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行載明「立買賣契約書人『林士賢』以下簡稱甲方『范姜群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將買賣成立各條件。經雙方同意議定如左:」,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帶特別條件欄特別註明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買受人以辦理130萬元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價金,並由日盛銀行撥款給付予「燁龍汽車貨運(股)公司」等文字,暨林士賢於原法院9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其簽約出售(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主張其係向林士賢購買系爭曳引車等情(原審卷第148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林士賢,並非被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出資買受系爭曳引車時,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均無誤認或混淆「林士賢」與被上訴人「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虞,上訴人主觀上並確切認定林士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兩造均不否認在買受人方
面係由范姜群元出面與林士賢接洽,核與范姜群元於原法院93年12月8日、9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兩次到庭結證略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渠出面與林士賢接洽購買事宜,買車時係由渠出面,但渠曾告訴林士賢實際購買人是上訴人,錢是由上訴人本人交予對方的等語(原審卷第74、97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上開記載,暨兩造於原法院9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當庭確認係由林士賢收受系爭130萬元價款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32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林士賢與范姜群元接洽,並以林士賢為出賣人而收受上開價款,應可採信。是上開日盛銀行之貸款縱係由日盛銀行直接撥款至林士賢實際負責之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仍應認為係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價款予林士賢收受,上開撥款過程僅係上訴人給付價款予林士賢之支付方法而已,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價款係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得以林士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認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說,自屬未能證明。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要旨,主張有所謂之「隱名代理」情形。惟本件應係該裁判所指之「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之情形;蓋兩造均確信係向林士賢購買,並無誤認林士賢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出售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能以系爭曳引車存有前揭車身及引擎號碼均經變
造之瑕疵,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30萬元價款: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物之買賣契約,自以當事人雙方曾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並由他方支付價金為其成立要件,該物之出賣人始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並應就其所出賣交付之物對買受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其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該移轉財產權與支付價金之約定並非由其所為,自不得以其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得強課其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關於上訴人是否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即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究係上訴人或係范姜群元乙節,兩造各執一詞。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均無需就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負出賣人之給付義務,系爭曳引車縱存有上訴人所指前揭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物之瑕疵,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瑕疵對其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30萬元價款。從而,本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上訴人或范姜群元,及系爭曳引車是否存有上訴人所指引擎及車身號碼均經變造,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其變造情形,卻隱匿其情等部分,即無判斷之必要。依卷附系爭靠行契約所載,係以范姜群元及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11頁),並無上訴人委任范姜群元與被上訴人簽訂靠行契約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靠行契約係由其委託范姜群元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說,已乏其據,上訴人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況系爭靠行契約既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由范姜群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行簽定之契約,約定由范姜群元將系爭曳引車靠行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有,並由上訴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系爭靠行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顯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以系爭靠行契約係由何人簽定,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係何人之判斷依據。上訴人以系爭靠行契約係由其委託范姜群元與被上訴人簽署,據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亦係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可取。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曳引車之出賣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曳引車存有上開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物之瑕疵,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起訴。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