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 林軒宇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中,已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明美 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兩造即應受該確定判決就該爭點判斷之拘束,乃本院91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0元及自民國7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顯然違背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應屬違法,詎被上訴人竟持該91年度上字第943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92年度執字第5493號執行事件),自屬非法,況被上訴人前於77年間擅自處分已亡故之 林順萬 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不動產等侵權行為,致林順萬受有5,005,000元之損害,扣除已受償之145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1,752,884元,土地增值稅等費用761,343元後,林順萬對於被上訴人尚有1,436,27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林順萬死亡後,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明美及訴外人 林呂滿林文彬 共同繼承,嗣林明美於90年4月6日死亡,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則,與訴外人林呂滿、林文彬共同對被上訴人享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雖已經時效消滅,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已於94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既已消滅不存在,不得再予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依本院91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800,000元及自7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二)原審92年度執簡字第54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0元及自76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業經本院91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2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本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8號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之判決,係認定林順萬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為1,700,000元,該借款之債務人為林順萬,其餘800,000元非抵押權擔保範圍,該800,000元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明美,並未認定兩造間無800,000元借款存在,無重複起訴之情事。又上訴人既未違約處分林順萬財產之侵權行為,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呂滿、林文彬等人共同對被上訴人享有1,436,27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實在。縱使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受損者為林順萬,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權主張抵銷,況該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本院91年度上字第9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0元及自7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現由原審以92年度執字第54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二)、訴外人林順萬於82年10月1日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
明美,與訴外人林呂滿、林文彬,同為林順萬之繼承人,嗣林明美於90年4月6日死亡,上訴人為林明美唯一之繼承人,林順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包含債權、債務)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呂滿、林文彬共同繼承。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兩造分別提出本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8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原審91年度訴字第673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943號、92年度再字第36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原審83年度訴字第215號、本院83年度上字第122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等民事判決影本,並經調閱原審92年度執字第54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本院91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違法判決,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自屬不法,且上訴人業以繼承林順萬生前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亦已消滅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上訴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可資參考。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本院91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以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繼承林順萬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揆諸上訴人所主張者,乃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債權之事由,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原屬不同,且上訴人提起本訴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誤解,要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謂本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中,已認定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明美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0元,本院91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竟違背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法等語,惟查本院91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800,000萬元之消費借貸而為判決,本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8號判決則係針對被上訴人與林順萬間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抵押債權而為判決,兩者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依前揭之說明,本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況該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林明美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0元,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主張本院91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違背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亦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主張已亡故之林順萬對於被上訴人尚有1,436,27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與訴外人林呂滿、林文彬共同繼承林順萬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經其餘共同繼承人林呂滿、林文彬之同意,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訴人主張林順萬生前對於被上訴人享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雖提出本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8號判決以為依據,惟查該判決係就上訴人、訴外人林呂滿、林文彬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及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而為判決,其判決
主文並未就林順萬對於被上訴人有多少損害賠償金而為判斷,此觀之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即明。又上訴人與林呂滿、林文彬以林順萬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渠等繼承林順萬之權利為由,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渠等提起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及十年時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復有本院91年度上字第28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證七),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難以證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又上訴人主張該損害賠償債權,雖因時效而消滅,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亦得為抵銷,茲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證明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就上開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債務抵銷,是以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亦因抵銷歸於消滅云云。惟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後段、第831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順萬生前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與林呂滿、林文彬繼承林順萬之損害賠償債權,即使為真,然因上訴人繼承之債權係屬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該公同共有債權於時效完成前,上訴人並未取得林呂滿、林文彬之同意,依法不得行使其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主張抵銷,斯時其債務並不適於抵銷,故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即使存在,亦不得主張抵銷,至於上訴人於該損害賠償債權時效消滅後取得其餘繼承人同意而主張抵銷,則與上開法條之要件不合,要非適法,故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即使存在,依法亦不得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800,000元及自76年7月3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核無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仍然存在,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事,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2年度執簡字第54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詳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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