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甲○○
間離婚事件,本應於遞狀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全年度僅有新臺幣七萬零四百九十五元之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又聲請人目前經社會福利機構輔導,暫時政府機關擔任臨時約聘人員,月薪資為一萬九千元,惟聲請人因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扣除所得稅、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確實無資力而窘於生活,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法院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其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固應准予訴訟救助。惟依同條但書所示,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則不在此限。
本件經查:聲請人目前經社會福利機構輔導,暫時政府機關擔
任臨時約聘人員,月薪資為一萬九千元等情,此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述在卷,足證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況且聲請人於該離婚事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不過叁仟元整,就聲請人前開資力而言,顯非不能負擔。雖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准許在案,然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證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