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探視子女


協議筆錄
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相對人乙○○非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蕭擁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監字第25號探視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48分在本院家事科協商室協議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楊志勇書記官吳進安到庭協議關係人:
聲請人甲○○、聲請人代理人林孝甄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複代理人蕭擁溱律師協議成立內容:
壹、聲請人甲○○同意在子女 王惠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相對人乙○○得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中午十一時起,自行或委託親屬前往聲請人住處附近之五華街麥當勞接子女外出(聲請人應自行或委託親屬將子女帶至該麥當勞處所並交付),由相對人照顧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八時止,並於當日下午八時以前送回該麥當勞處所(相對人應自行或委託親屬於該處交付子女)。
貳、聲請人並同意在子女王惠萱成年之前,相對人得自民國95年起,於不影響王惠萱生活作息的情形下,得於每年相對人生日當日(國曆12月4日)及子女王惠萱生日(國曆1月10日)前一日,自行前往聲請人住處或子女所在地,探視子女。
參、聲請人並同意在子女王惠萱成年之前,相對人得自民國95年起,於子女就學期間(指國民小學以上),除仍得維持上開探視之期間及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七天,暑假並得增加十四天之同住期間。(前項寒假七天與暑假十四天,雙方同意該七日或十四日應予連續,至於始日及末日,由雙方另為決定。)
肆、聲請人並同意在子女王惠萱成年之前,相對人得自民國97年起,於每逢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中午十二時,自行或委託親屬前往聲請人住處附近之五華街麥當勞接子女外出(聲請人應自行或委託親屬將子女帶至該麥當勞處所並交付),由相對人照顧至大年初二下午五時止,並於當日下午五時以前送回該麥當勞處所(相對人應自行或委託親屬於該處交付子女)。
伍、兩造同意雙方之聯絡電話及處所如有變更,應於三日前通知對方。
前開協議結果應屬合乎子女之利益,爰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29條之規定,將上開協議內容記載於筆錄。
以上筆錄係當庭作成經給閱後朗讀無訛後簽印如下: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書記官吳進安法官楊志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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