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陸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黎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及「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同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五條與第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 張淑貞 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雙方並約定張淑貞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返還借款,至於被告 張徐尹妹 則對上開借貸債務為保證。詎張淑貞於上開清償期限屆至後即拒不清償,經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對張淑貞發支付命令,並蒙鈞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一九九二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因張淑貞未對其異議而確定。其後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張淑貞僅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原告之債權全未受償,是張淑貞之財產不僅顯不足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且原告對於其僅有之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亦無效果,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其遲延利息。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張淑貞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曾清償一百萬元予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張淑貞所清償之上開一百萬元,應先抵充原告為實行其對於張淑貞之債權所支出之費用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及算至清償當日之遲延利息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後再抵充原本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經計算後張淑貞尚積欠原告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以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退票理由單、支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借據上之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但當時是為伊女兒張淑貞即借款人所騙才簽名,伊不知系爭借據之意義。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淑貞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七百八十萬元,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償還,而被告擔任保證人。嗣於借期屆滿,訴外人張淑貞未償還,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張淑貞之財產,結果執行並未獲得清償,遂向擔任保證人之被告依據保證關係訴請清償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借據雖係伊簽名,然伊不識字,不了解借據之內容,是被訴外人張淑貞所欺騙等語抗辯。
三、惟查:(一)系爭借款人張淑貞為被告之女兒,且有律師見證,故被告在簽立借據之前,顯會被告知借據之意義。(二)證人張淑貞對於本院詢問:「當初是你帶你媽媽去簽借據的?」,回答:「是」;「當初有告知被告擔任保証人簽立借據之意義?」,「我有講向原告借錢,等錢下來後會還給原告請他放心」(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借款人是被告之女,則豈有欺騙被告擔任保證人之理。故被告抗辯不懂借據上擔任保證之意義,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