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C
上訴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00000000PHITAK( 皮塔 )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00000000PHITAK(皮塔)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甲00000000PHITAK(下稱皮塔)、乙00000000SANYA(下稱 山亞 )為位於臺南縣○○鄉○鎮村○○路○○號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JARUJITCHALERMPOL(下稱 猜坡 )則係位於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十一號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丁000000000(下稱 阿潘 )、PINGPHISUEPALONGKORN(下稱 阿隆功 )二人係任職於臺南縣○○鄉○鎮村○○街○○○號晟達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丙000
000000(下稱 美紅 )則為位於臺南縣○○鄉○○路○○○號匯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勞工,以上六人均為泰國籍。緣皮塔與阿潘前曾在卡拉OK因細故發生爭執,皮塔記恨在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皮塔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短刀一支在身,與基於幫助皮塔殺人之猜坡、山亞(以上二人業經原審以幫助殺人罪判處罪刑確定)相約,由猜坡攜帶長刀一把,山亞騎乘腳踏車後載皮塔,猜坡一人獨自騎乘一輛腳踏車,見阿潘與友人阿隆功及美紅在前面路上行走,三人遂尾隨在後,至臺南縣○○鄉○鎮村○○路○○○號亞美飼料公司前時,皮塔乃跳下腳踏車,持短刀上前刺殺阿潘左腹部及右胸部各一刀,猜坡及山亞二人乃為幫助皮塔殺害阿潘,並各意圖阻止美紅、阿隆功趨前營救阿潘,由山亞以腳踏車阻擋美紅、阿隆功,並阻止美紅接行動電話妨害美紅、阿隆功趨前營救阿潘;而猜坡則以持長刀架在阿隆功頸部之強暴方法妨害阿隆功趨前營救阿潘。嗣因美紅仍執意上前欲救阿潘,乃與皮塔發生拉扯,皮塔乃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短刀傷害美紅之手臂。 嗣皮塔 因美紅及阿隆功之求情,而未再繼續殺害阿潘,皮塔、猜坡、山亞等三人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阿潘因而右胸、左腹均有穿刺傷,左臂有切割傷,右胸側血氣胸、空腸及腸繫膜撕裂傷腹內出血,右胸肋膜積水、休克等傷勢,並有生命危險;而阿隆功則受有右耳後三公分及右手四公分撕裂傷(此猜坡傷害阿隆功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美紅則右前臂受有外傷。經警至現場巡邏時,發現阿潘等人,遂將其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猜坡上開所持有之長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阿潘、美紅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皮塔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殺傷阿潘、傷害美紅之犯行不諱,惟對於傷害美紅部分犯行,否認故意辯稱:美紅因仍執意上前欲救阿潘,乃在拉扯間無意中刺到美紅的;對於殺傷阿潘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無殺人之意,且殺人未遂判太重了,長刀是猜坡的,伊在泰國可以賠償,現在無法賠償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皮塔傷害美紅部分:被告皮塔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被害人美紅在阻止伊殺人時被其割傷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二四頁末行)外,復據告訴人美紅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十五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十九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皮塔傷害美紅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皮塔殺人未遂部分:
1、被告皮塔右揭時、地殺害阿潘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殺傷告訴人之犯行(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本院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阿潘於警訊中、本院審理中指訴殺人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之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並有證人美紅於警訊中、阿隆功於警訊及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目擊被告殺人之情節等可據(均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偵查卷一第二0頁背面)。
2、再被告皮塔早於警訊時曾坦承事先準備該短刀前往作案現場行兇,案發後將之丟在現場附近之排水溝(未尋獲),且刺殺告訴人阿潘時,有說要讓他死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嗣於被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刺被害人左腹部與右胸部,刺他是要致他於死地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七頁)。且原審共同被告猜坡於原審審理中亦承認:當時發生事情時有二把刀,一把短刀是皮塔的,一把長刀是我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是以,互核被告皮塔、猜坡之上開供述可知,案發之後雖未扣得被告皮塔行凶用之短刀;但案發是日,被告皮塔確有攜帶短刀,且其刺殺被害人時確係本於奪被害人生命之意,至為明白。
3、又當晚被告皮塔攜帶短刀在身,更與攜帶長刀之原審同案被告猜坡一同前往犯罪地點,且其二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山亞至犯罪現場時,由被告皮塔持短刀直接往告訴人阿潘身體重要器官之胸、腹刺殺二刀,猜坡及山亞二人則在旁阻止被害人之友阿隆功及美紅上前搭救,顯見被告等有意由被告皮塔下手殺人,被告猜坡及山亞二人則以幫助被告皮塔殺人之意,阻止他人之搭救,便利被告皮塔殺人,益見被告皮塔下手之行為,應不僅止於給阿潘教訓而已,而係有殺害其生命之犯意。
4、再胸、腹係人體重要臟器之所在,若因遭受刀傷而傷及內臟,確能危及生命,此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皮塔係成年人,且在工廠工作,對此當亦有所認識,其持刀對告訴人阿潘之胸、腹之致命部位刺入,雖嗣因美紅等阻止(障礙),但仍因此造成告訴人阿潘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見警卷頁二十六);且證人即告訴人阿潘之急救醫師 呂夏敏 亦供證稱:
阿潘之傷勢很嚴重,他共被殺了三刀,如果較慢送醫會來不及救治,會有生命危險,目前仍有生命危險,危險性很高,按病歷記載胸部的傷口約十公分,腹部的傷口約六公分等語(註: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此證人筆錄則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製作;見警訊卷第十六頁)。準此可見,被告皮塔於下手之際,用力甚猛,下手甚重,對於告訴人阿潘可能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並且有意使其發生,堪以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皮塔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所為要係殺人之行為,雖因美紅等執意救助被害人即告訴人而障礙未遂,而倖未造成告訴人阿潘之死亡結果。其殺人未遂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皮塔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且被告皮塔係因美紅及阿隆功之求情,而障礙未遂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皮塔傷害美紅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皮塔所犯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殺人未遂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係因美紅及阿隆功之求情,而未再繼續殺害被害人阿潘之行為,自屬障礙未遂,已如上述,原判決誤認係中止未遂,已有未洽,而有可議;又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皮塔)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遠渡重洋至我國工作,不思與告訴人等具有同鄉之情誼,卻因細故持刀挾怨報復,恣意取人性命而未遂,對於告訴人阿潘之生命、身心,影響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皮塔所攜帶行凶用之短刀一支,經被告皮塔於警訊時坦承案發後將之丟在現場附近之排水溝,且警方亦未尋獲,以致未能扣案,亦無從證明係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長刀一把並非被告皮塔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予沒收。
五、至被告傷害美紅部分,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傷害美紅部分,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