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甲○○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
一、丙○○懷疑其妻乙○○○與丁○○有染,嗣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彼二人發出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餘萬元之支付命令,始知乙○○○又為丁○○做貸款連帶保證人(地址均同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憤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晚八時許,騎機車至臺南縣新化鎮北勢里一九之二二號丁○○住處與之論究清楚,並詢問乙○○○之下落,因二人協談未果,乃電話其子 李秋賢 之女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李秋賢(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前來,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與李秋賢一人各抓丁○○一邊手臂,強押丁○○進入該輛小客車,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戊○○並依丙○○之指示先開往臺南縣永康市大灣地區,途中戊○○電知甲○○,有事欲請求協助,問明甲○○所在處所後,即駕駛該輛小客車至大灣某網際網路店搭載甲○○上車,甲○○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丙○○、李秋賢、戊○○三人一同強押丁○○前往尋找乙○○○,殆行駛至臺南市○○路崑山中學附近時,因丁○○一直否認其為丁○○本人,且無法交待乙○○○之行蹤,丙○○及李秋賢乃憤而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接續單一犯意聯絡,以拳頭毆打丁○○後,即換由丙○○開車往新化、歸仁及大灣方向行駛,嗣行至○○○區○○道路旁某間廟前,由丙○○、李秋賢及甲○○強行將丁○○拉下車,接續先前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廟旁空地共同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雙側眼眶皮下瘀血、頭部外傷、雙側眼球結膜下出血、右側胸及腹部鈍傷等之傷害,再由丙○○駕駛該輛小客車載丁○○、戊○○、李秋賢、甲○○離開該處,行駛至大灣某網際網路店甲○○上車處時,甲○○即下車先行離去,其餘之人又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強押丁○○至永康市○○街○○○巷○○號丙○○住處後,丙○○將丁○○強行帶入丙○○之房間內,由戊○○依丙○○之指示,反鎖房門將丁○○私行拘禁在屋內;丙○○乃藉此私行拘禁、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之方式,施脅迫命丁○○寫自白書載明「本人:丁○○Z000000000,住台南縣新化鎮北勢里一九之二二號,本籍:台南縣玉井鄉三和村四○號,出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四日,辦理中國信託貸款金額」等語,適警方接獲丁○○家人報案,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趕到上開處所救出丁○○並逮捕丙○○與戊○○二人(丁○○計遭妨害自由,長達七小時之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在告訴人住處外面等了十幾分鐘,丙○○就帶告訴人出來,與李秋賢二人,一人拉告訴人一邊,一起把告訴人拉上車,丙○○叫我開車去永康大灣,甲○○就在該處上車,之後丙○○叫我開到臺南市○○路那裡,到了開元路後,告訴人與丙○○起爭執,丙○○與李秋賢就在車上打被害人,後來因為丙○○叫我開的路我不清楚,所以丙○○就叫我下車,換他開車,我就坐到駕駛座旁邊,到達山上一間廟那裡,甲○○、李秋賢及丙○○就拉告訴人下車,丙○○、甲○○、李秋賢就用手打告訴人之臉及身體,打完後我們在廟裡坐一下,就開車回丙○○的住處,途中甲○○有先下車,我與李秋賢、丙○○及告訴人一同回丙○○的住處後,丙○○拿一個鎖頭,要我將他及告訴人反鎖在丙○○的房間裡,..之後警察就過來了」(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八頁)。又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戊○○打電話告知有事,問我人在那裏,說要過來載我,要我在樓下等他們,我在樓下等了約五到十分鐘,戊○○就開車到該處要我上車,車上還有丙○○、李秋賢及告訴人,我上車坐在前座後,他們就把車開到開元路崑山中學那裡,我先下車一會兒,去找我朋友,我朋友不在,之後我回來上車時,看見丙○○打告訴人,告訴人已受傷,之後開車到新市附近時,就換由丙○○開車,載我們到廟裡去,到達後丙○○及李秋賢把告訴人押下車,押到廟旁的一個空地,先由丙○○與李秋賢先用拳頭打被害人,之後我也有下手打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及共犯李秋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晚上是我爸爸打電話過來要我們過去告訴人住處,由戊○○開車載我過去,我們到了告訴人家裡,把告訴人拉上自小客車,車子就開走了,開到大灣一家網咖,甲○○就上車,之後我們就把車開到一間廟旁邊下車,我跟我父親、甲○○都有打告訴人,戊○○在那邊阻擋我們,並沒有打告訴人,甲○○上車時是戊○○開車的,往廟的中途才換丙○○開車的,打完告訴人後要回去時,也是我父親開車,到我父親家裡後,告訴人就被我父親反鎖在房間裡」(見原審卷第七四頁)等情互核相符。
(二)且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丙○○一開始是一個人騎機車到我家找我,當時我剛好要牽車出去,丙○○就過來問我是否是丁○○本人,並表明他是乙○○○的丈夫,懷疑乙○○○跟我在一起,我就開門讓他進來,跟他說他可以進來每個房間找,我沒有跟他太太在一起,他進來我家每個房間找,都找不到乙○○○後,就打電話叫戊○○及李秋賢馬上過來,並叫我不要走,還有很多話要跟我說,之後我陪他看完房間準備出去,下樓鎖好車庫時,戊○○及李秋賢已經到了,丙○○就說:『押走!押走』,就跟李秋賢一人抓住我的一隻手臂,押我上車後座,丙○○及李秋賢分別坐在我左右,由戊○○開車,到了大灣甲○○上車,坐在前座駕駛座旁邊,之後就將車開到臺南市○○路崑山中學那裡,丙○○在車上問我是否知道他太太的住處,我回答可能乙○○○大概會去的幾個地方,告知丙○○電話號碼,丙○○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電話接通後,丙○○將電話放在我耳朵旁邊給我聽,我問對方:『大哥,菊是否有在你那裡?』,丙○○就把電話掛掉,跟我說要我找他太太,我卻打電話給大哥,問我是不是混道上的,丙○○及李秋賢就在車上打我,丙○○跟我說,我給他裝瘋子,讓他找不到他太太,在車上又一直逼問我是否是丁○○本人,我還是沒有承認,丙○○就說我既然不承認,那麼就去山上,之後就開車去大灣跟新化交界處的一片稻田那裡,有一間私人的道壇,丙○○跟那裡一個五、六十歲的廟祝說,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裝作沒有聽到,車上其他人都有聽到,然後他們四人就把我帶到距離道壇約二百公尺的水泥空地上,三個男的就打我一個,打完後回程時,甲○○就在之前上車的地方下車離去,其他三人將我載回丙○○住處後,丙○○就要戊○○,把我跟丙○○反鎖在房間裡面,丙○○跟戊○○說,如果我們要出去時再跟她說,丙○○在房間內有拿煙給我抽,拿飲料給我喝,並拿藥給我自己敷藥,之後丙○○說要出去一會兒,要我待在房間內,就敲門叫二聲說開門,戊○○就從外面開門,丙○○出去後,戊○○還有將房門反鎖,後來丙○○再回來後,就叫我寫自白書,因我被關在房間裡,怕丙○○對我不利,所以就依丙○○之指示寫自白書,剛寫一、二行時,就有二位警察先生過來救我」(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二六至三○頁、第七五頁)等情明確。
(三)參以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黃金鐘 、 林暉嵐 於原審調查時亦均證稱:「我們到達丙○○住處時,自屋外發現丙○○與告訴人關在一個房間裡面,該房間門裡面有用鐵的門閂閂起來,房門外面則用鎖頭鎖住,且自該房間窗戶看到告訴人坐在椅子上寫東西,丙○○則站在被害人後面指指點點,教告訴人如何寫,當時告訴人已被打得鼻青臉腫,我們在屋外喊了很久,要丙○○開門,丙○○都不開門,我們說如果你們再不開門,我們就踢門進去,丙○○才叫戊○○來開門,我們衝進去後,告訴人就跪下來要我們救他,告知他被丙○○押著寫東西還被打」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此外復有奇美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未完成之自白書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第二一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我是有打他(指告訴人),他同意跟我一起去找我太太,後來又將告訴人拘禁在家裡,門是被卡住了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二、關於被告甲○○、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永康大灣上車後,與共同被告丙○○、李秋賢、戊○○共同將告訴人載往前揭時點,並在上開廟旁空地,與丙○○、李秋賢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不諱;被告戊○○則坦承其聽從丙○○之指示,開車搭載共犯李秋賢前往告訴人住處,由丙○○及李秋賢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再開車至永康大灣載甲○○上車,隨即一行五人共同前往上該廟旁空地,丙○○、李秋賢及甲○○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嗣返回丙○○住處時,依丙○○指示將丙○○及丁○○反鎖於房間內等事實不諱,其二人所供認部分,均核與共同被告丙○○、共犯李秋賢之上開供述相符,且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訴之上開情節相一致。惟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強押告訴人,我半路上才上車的云云;被告戊○○並辯稱:我只是照丙○○指示開車而已云云。
(二)惟查: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甲○○上車時問說,現在是什麼情形,
丙○○就在車上說一起走,所有事情他要處理。」(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被告甲○○亦於原審直承上車時看到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受傷,有看到被告丙○○打被害人,之後開車到新市附近時..等語,足見被告甲○○縱於上車前尚不知發生何事,惟其上車後就告訴人遭丙○○強押上車一情,應已見聞知悉而有所認識,惟其仍決意共同參與,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共同毆傷害告訴人,於告訴人行動自由尚被剝奪中,在原上車地點下車先行離去,雖對後續共同被告丙○○、戊○○進而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無可預期,亦未參與,然依照前開說明,應認甲○○就本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應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甚明。
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丙○○只打電話要我們過去,到了以後我知道
丙○○說要拉告訴人上車」(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共犯李秋賢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到了以後才知道要做什麼,我父親即被告丙○○告知要把告訴人押出來」(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又告訴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戊○○及李秋賢到達時,丙○○就說:『押走!押走』,就跟李秋賢一人抓住我的一隻手臂,押我上車後座,丙○○及李秋賢分別坐在我左右,由戊○○開車,...」(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足見被告戊○○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前,縱不知被告丙○○之犯罪計劃,惟其於到達告訴人住處時,見被告丙○○、李秋賢合力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時,應已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所認識,然被告戊○○仍決意開車載告訴人前往被告丙○○所指示之地點,使被告丙○○、李秋賢等人得以遂行妨害自由之犯行,顯見被告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其辯稱無犯意聯絡云云,委無足採。
⒋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強押回被告丙○○住處後,由被告戊○○依
被告丙○○之指示,將告訴人及被告丙○○反鎖拘禁在被告丙○○之房間內等情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原審直承無訛(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且經告訴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告訴人之供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且經上開共犯之丙○○於原審坦承上情不諱,已如上述,足資佐證;再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黃金鐘、林暉嵐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查獲當時,被告丙○○之房門外有用鎖頭鎖著等語,亦如前述;又參之被告戊○○亦自承被告丙○○確有指示其將告訴人及被告丙○○反鎖在房間內,待被告丙○○敲門時再將鎖頭拿開,讓被告丙○○出來一節(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足見被告戊○○確有參與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被告丙○○房間內之犯行,否則被告丙○○欲外出時,即無須被告戊○○將鎖頭拿開,是被告戊○○有共犯私行拘禁告訴人於屋內之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甲○○、戊○○上開所為辯解,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丙○○強押告訴人上車,至上開廟旁空地毆傷告訴人後,再將告訴人載回其住處,進而私行拘禁告訴人於屋內,脅迫告訴人寫自白書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強押告訴人上車,至載告訴人回被告丙○○住處後,又進而依丙○○之指示,私行拘禁告訴人於屋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強押告訴人上車,至上開廟旁空地毆傷告訴人,再將告訴人載回被告丙○○住處為止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被告丙○○、戊○○既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尚進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屋內之行為,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另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被告丙○○、戊○○、甲○○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李秋賢間,及被告丙○○與甲○○、李秋賢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戊○○僅係幫助犯,於法不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丙○○、甲○○先後分別在車上及上開廟旁空地,對告訴人所為之二次傷害犯行,皆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時間緊接之情形下接續所為,乃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丙○○、甲○○及被告丙○○之李秋賢間共同毆打告訴人,另具傷害之故意,並非一般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而施行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故另成立傷害罪,且與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間,有目的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剝奪行動自由罪(拘禁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上述。公訴人誤認被告丙○○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原判決亦誤予論罪科刑,已有可議。又(二)被告等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五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並已獲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八萬元,不願再予追究,有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詞可按(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為原審未及審酌。(三)就被告甲○○部分,原判決未於主文載明以如何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原判決量刑過輕,難令告訴人心服情形,雖已因和解而不存在;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收到法院之支付命令,一時氣憤,誤解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有染,且係本案之策劃者
,居於主要地位;被告甲○○、戊○○年輕識淺智慮未深,僅因幫助友人、男友之父即遽為犯罪行為)、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本件因被告等誤解,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詞可據,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前揭自白書雖係被告丙○○強迫告訴人所寫,惟尚未完成即為警查獲,尚未提出交予丙○○,而未經丙○○取得,自非丙○○犯罪所得之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