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公路三三八公里二00公尺處(台南縣仁德鄉境內),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夜間照明不足、視線不良路段等情形以觀,駕駛人必須依照道路環境,調整行車速度,以避免因為視線不良而導致肇事,且駕駛人亦不得逕依速限值行駛,而不考慮環境的因素,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快車道上。適有 吳原 游身穿白上衣,徒步於上開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進,乙○○見狀閃煞不及,其左肩擦撞 吳原游 ,乙○○隨即人車倒地,吳原游則跌坐於乙○○之機車旁,因而受有左臂挫傷、左膝血腫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因過失傷害人,經原審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乙○○上訴後,已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當乙○○以行動電話連繫警方之際,吳原游自行爬起後,即在北向快車道上,向南方逆向奔跑,適時丙○○騎乘牌照YMC─七九二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公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上址,於上述道路情況,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吳原游,業已閃煞不及,其機車擦撞吳原游,吳原游受撞後,飛彈跌趴於地,因而受有上額骨折、雙胸肋骨骨折、左顴撞挫傷、顱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原游之子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現有一黑影從伊正面過來,伊向右方閃躲,但仍無法避免,伊從機車上跌下來,翻滾好幾圈,伊跌下機車後,不知機車有無撞到吳原游;依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 陳幸鴻 醫師所表示之意見,被害人第一次被撞擊後病人仍可起身行走,並不能排除病人已有顱內出血之情況,依醫理本案短時間內連續兩次撞擊實難界定何次為致死原因,可能依車禍之事實情境或判斷那一次嚴重性較高,則被害人第一次遭撞擊後,如已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情形即不可能再起身行走,以致再遭第二次撞擊之見解,顯已被推翻而無可採,職是,原審被告乙○○對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命之傷害並非可毫不負責,伊自無原審所認定伊對被害人之死亡應單獨負全部責任;被害人生前有輕微失智,案發時係參加進香團至台南大天后宮拜拜,因獨自脫隊而迷路,被害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事後被害人家屬索價過高以致和解不成,被害人家屬未考慮被害人亦有嚴重過失,而將死亡責任推由伊承擔,實非合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吳原游於右揭時地遭機車撞擊,因而受有上額骨折、雙胸肋骨骨折、顱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中心鑑定屬實,製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刑醫字第七二一一六號函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且經證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毛俊中 到庭結證屬實(相字卷一、十三至十六、二四頁、三一至三八、原審卷九○、四二頁)。依原審被告乙○○迭次供述,被害人吳原游係遭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後,旋即起身奔跑,逆著北上機車車道上跑,不到幾秒鐘,又遭被告丙○○騎乘機車隨後撞及等語(相字卷十八頁反面、二六頁、原審卷二一頁),再觀之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害人吳原游所著之鞋子,掉落位於距離被告乙○○騎乘機車南方約五.七公尺處,惟吳原游人則跌趴於距所著鞋子南方約五十八.五公尺處,中間(即距吳原游身體北方約一公尺處)則留有被告丙○○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足見乙○○所稱,被害人受其擦撞後,曾起身逆著北上快車道上跑奔乙節,尚非虛妄,實堪採信。核與被告丙○○於警訊時所稱:當時我騎YMC-792號重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在機車道行駛,忽然間在距離不到三公尺時,我發現有一個黑影,正從我正面過來,我有往右閃躲,但仍無法避免等語(警卷十七頁),尚屬相符,足見被告丙○○所陳稱之黑影即被害人吳原游,要為明灼。
(二)又被害人吳原游受乙○○、及被告丙○○各自騎乘機車先後二次撞擊,受有右額右眉側右眼下挫裂傷縫合傷黑眼圈、鼻溢血上額骨折、雙胸肋骨折、左臂挫傷、左膝血腫、左顴撞挫傷、顱骨骨折內出血之傷害,此有前述驗斷書可按。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右肩擦撞迎面行進之吳原游,二人旋即跌坐於地,而吳原游之身體亦留有左臂挫傷、左膝血腫等傷害,足見吳原游所受上開傷害,係受乙○○擦撞跌坐地面所致。次依被告丙○○所騎乘機車所遺留於肇事現場之刮地痕起點,係位於乙○○騎乘機車刮地痕之正南方,而被害人吳原游則跌趴於被告丙○○機車刮地痕起點偏向西南方延伸線,直線距離約一公尺,是依吳原游原行進方向,及被告丙○○機車之刮地痕,及被告丙○○所供稱騎乘機車之速度,及其跌落機車,猶翻滾數圈等客觀狀態,足見被告丙○○騎乘之機車確曾撞及吳原游,且因其急速撞及,並致吳原游飛彈跌趴地面,受有雙胸肋骨骨折、上額骨折、左顴撞挫傷、顱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又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研判根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地面刮擦痕以及驗斷書上記載之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形式的記載與標記,本車禍發生時,撞擊地點在最外側快車道上,撞擊部位在第一次撞擊時可能是乙○○輕機車側面擦撞吳原游,第二次撞擊則是丙○○騎乘重機車正面撞擊吳原游,以二次撞擊,同認以第二次的正面撞擊較為嚴重(鑑定報告十四頁)。又本件經相驗吳原游屍體之檢驗員毛俊中到庭結證稱:「(問:吳原游致死原因為何?)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問:當時死者受何傷害?)除前述外,尚合併雙胸肋骨骨折,其形態是為上腹部以上之傷害,應不是機車低位撞擊所致之傷害,應為擊後飛彈落地所造成之傷害。」「(問:依所致命之傷害,有無可能受撞後再起身奔跑?)死者造成上腹部以上之傷害,是巨大的撞擊力量及有氣胸之產生,應無起身飛奔之可能。」(原審卷四二頁正反面);復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中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車禍事故死者所受之致命傷為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其所受致命傷係第二次車禍撞擊所致,其原因為依卷載資料顯示死者吳原游在第一次撞擊後仍有起身行走動作;而就被害人死因鑑定為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行人\機車車禍、行人進入機車車道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刑醫字第七二一一六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九十頁),益證被害人吳原游受乙○○所騎乘機車撞擊後,猶能起身行進,繼受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飛彈落地始產生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致命傷害。是認被害人吳原游之死亡,實係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直接引起,乙○○騎乘機車撞擊吳原游後,因介入被告丙○○過失撞擊吳原游行為,使乙○○與吳原游死亡之結果產生中斷。雖被告辯稱:依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陳幸鴻醫師所表示之意見,被害人第一次被撞擊後病人仍可起身行走,並不能排除病人已有顱內出血之情況,依醫理本案短時間內連續兩次撞擊實難界定何次為致死原因,可能依車禍之事實情境或判斷那一次嚴重性較高,則被害人第一次遭撞擊後,如已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情形即不可能再起身行走,以致再遭第二次撞擊之見解,顯已被推翻而無可採云云,然該醫師並未目睹車禍之事實情境或被害人傷勢情況,並不能判斷乙○○所為撞擊嚴重度較高,而與被害人致死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此揣測推認乙○○應同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設施(號誌、標誌、標線)下,駕駛人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為剎車不及,撞及剎車距離以外的事物。換言之,在合理的反應時間下,駕駛人無法避免撞及剎車距離內(反應距離內)的事物,但是對於剎車距離外(反應距離外)的事物,駕駛人若仍撞及,便是未注意安全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夜間照明不足視線不良地區,駕駛人必須依照道路環境,調整行車速度,以避免因為視線不良而導致肇事,且駕駛人不得逕依速限值行駛,而不考慮環境的因素。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理應注意前述規定,而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夜間在照明不足視線不良路段等情形以觀,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駕駛人即必須依照道路環境,調整行車速度,以避免因為視線不良而導致肇事,且駕駛人亦不得逕依速限值行駛,而不考慮環境的因素,且被害人當時身穿白上衣,於夜間較為明顯,據此情況判斷,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快車道徒步行進之吳原游,是被告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灼。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經綜和前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分析對於本案可能的肇事過程,予以重建、整理原因為,吳原游因為脫隊走失的緣故,在無法釐清的方式下來到台一號省道三三八公里五百公尺處之北上車道,並在最外側的快車道上行走,此地點因為照明不足光線昏暗,所以乙○○與輕機車在缺乏警覺情況下突然發現前方的吳原游,此時已經閃避不及,因而擦撞吳原游倒地,之後丙○○與輕機車亦滑倒摔跌在最外側快車道上,吳原游在遭第一階段撞擊倒地後爬起向南仍舊在最外側快車道上逆向行走或是奔走,因再遭騎乘重機車的丙○○撞擊致死,並同此認定「吳原游、丙○○部分:丙○○駕駛重型機車,夜間在照明不足視線不良路段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吳原游徒步逆向行走快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外放)。又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丙○○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為有過失,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0六五三號鑑定意見書可憑。雖被害人吳原游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前述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⑦夜間有照明,⑬⑵視距良好云云。惟依據現場照片七張(參看相字卷二十頁至二三頁)所呈現的資訊,本車禍發生當時,現場道路之視線昏暗,有路燈但是光線微弱,照明不足,視線不良地區,此與丙○○所供:(當時)路況良好,視線昏暗,但路燈暗暗的(相字卷十七頁反面);乙○○所供:(當時)路況良好,視線昏暗,有路燈微弱(相字卷十八頁反面)等語,尚屬相符,足見上述記載,與實情不符,不足為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論斷。至於本件雖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吳原游、丙○○部分:㈠丙○○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㈡吳原游徒步走快車道,為肇事次因。」惟被害人吳原游未依規定行駛行人道或慢車道上,竟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進,亦犯有行人侵犯車輛行駛道路權限的過失,應與被告丙○○同為肇事之原因,該鑑定報告所述吳原游僅為肇事次因,尚有未洽。另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為,辯稱伊當時車速約七十公里等語。經查,肇事地點行車速度限速為七十公里,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速乙欄載明可考,而依被害人吳原游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丙○○騎乘機車左、右側邊均擦損,及肇事現場所留有之刮地痕,亦無從推論被告丙○○騎乘機車時速逾七十公里之證據,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丙○○超速行駛無足憑採,被告雖未超速行駛,惟依上述說明,被告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照道路環境,調整行車速度,而不得逕依速限值行駛,其理至明,尚不得以被告無超速行駛,據以推論被告即無過失之依據。
(四)末查,本件被害人吳原游因受被告丙○○騎乘機車之二次撞擊受有雙胸肋骨骨折、上額骨折、顱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因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丙○○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吳原游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本件肇事地點即台一線公路三三八公里二00公尺處(台南縣仁德鄉境內),夜間雖有路燈照明,但是光線微弱,照明不足,原判決認係視距良好,尚有未合。又原判決依被告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惟理由欄內則未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合。又原判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惟於據上論斷欄則漏引該條文,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丙○○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而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吳原游於夜間在快車道逆向行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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