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甲○○從事特殊鋼生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明知生意已因週轉失靈,無資力參與互助會按月繳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鄭國伸 (原判決誤為 鄭國陞 )及自己名義,參加乙○○所招集為會首之支票互助會,各二會共四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共二十二會,採內標制,利息均為八千元(原審誤為二千元),並於該支票互助會開始前,各會員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會首乙○○住所,以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並由會首及全部會員當場按月簽發所有支票,依得標日期順序,悉數交付予各會員,各會員迨於得標日時,即可持所取得之支票向付款人兌現,經抽籤其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月、八月、十月得標,使會首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共交付其七十二張支票,合計三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原審誤為八十四張,合計四百十二萬六千元),嗣乙○○及其他會員持其簽發之支票提示,均遭退票,雖其事後有處理清償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之票款,然自同年十月起退票之會款即置之不理,經乙○○代其向各會員償還處理後,履次向其催討無著,乙○○及各會員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四會,取得告訴人乙○○及其他會員所簽發之支票,且其所簽發持交會員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參加互助會有二會係為捧場,另二會係因鄭國伸不願參加後由其承擔,故而參加四會,且其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之票據,事後均有處理償還,嗣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因經商失敗,財務週轉不靈,始無法清償,其非蓄意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詐欺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告訴人先後在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支票互助會之會員名單一紙,及被告簽發經提示均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二十六張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三紙,附於偵查卷足稽。而被告抽籤得標之次序,依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第一標有無得標?)沒有,他應該是在八十七年二月標取第一個會,依照資料顯示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所有四個互助會都已經標取了。」(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稱:「得標的順序我也不太確定,但第一次得標是第九次(即八十七年二月),依序是第十三次(即八十七年六月)、第十七次(即八十七年十月)。」(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各等語,再參諸被告在偵查時退還給告訴人之支票影本,簽發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及被告取得其他會員八十七年六月及八月之支票,可推知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之二月、六月、八月、十月得標,其自應如附表一所示給付會款予其他得標之會員。按被告對於其自身財務狀況,自知之甚稔,經檢察官向其發票銀行調閱帳戶資料,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即退票記錄不斷,迄同年十月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既有彰化銀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彰大順字第一四八八號函,附於偵查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且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侯桂林 及 王樹源 ,在偵查中復證稱:「(有跟乙○○之互助會?)有,跟三會,跟一會。」、「(有拿到甲○○開給你們的支票?)有,但都退票,沒兌現的。」等語(見偵字卷第五十頁),即被告在本院亦自承:「(四個會你都標到,你共收取八十四張支票?)是的(應係七十二張)。」、「(你開給其他會員的八十四張支票有無兌現?)都沒有。」、「(為何不能兌現?)因為我自己的經濟發生困難。」、「(你的經濟何時發生困難?)八十五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前,經濟已發生困難,無力支付會款,乃竟仍參加一個月四會需支付約二十萬元之互助會,且所簽發之支票自始無一兌現,而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參加告訴人之支票互助會,苟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開始自知經濟週轉不靈時,即應思解決之道,返還取自告訴人及其他會員之支票,然其竟於告訴人一再追討下猶拒不出面,並將會員所交多達七十二張之支票轉讓調現,拒不返還,是其明知財務狀況不足以支付四會每月高達二十萬元之會款,仍簽發支票交予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各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彰彰明甚。又按詐欺罪係即成犯,於其詐得財物時,犯罪即已既遂,事後有無返還財物,僅係犯罪後態度良窳,為法院量刑之參考而已,準此縱認被告就八十六年六、七、八、九月之支票,事後有對告訴人及各會員處理,或在偵查中有歸還告訴人八張拒絕住來戶之支票,亦無解其加入該互助會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告訴人及各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之事實。末考卷附之支票影本,被告所及其他會員所開立之發票金額,除死會之五萬元標金外,多為八萬四千元正、九萬二千元,依被告所供,其參加二會,若皆為活會則一會活會之標金即為四萬二千元,若一死會一活會,則一會為五萬元,另一會為四萬二千元,核該互助會之利息應為五萬元與四萬二千元之差額,即利息應為八千元,被告共參加四會,扣除得標時自己參加之會數,所詐得之支票應僅七十二張,詐欺票款詳如附表二所示應為三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公訴人認共詐得八十四張支票,合計四百十二萬六千元,尚有錯誤。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詐取取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經查原判決就被告得標之次序,及每會詐欺之金額,非但未予明白認定,且誤認標會利息為二千元,及誤認被告收取之支票為八十四張,合計為四百十二萬六千元,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參加互助會應繳會款情形┌──────────────────────────────────┐│互助會起迄時間: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會數:二十二會││會制:內標制││每會金額:五萬元││平均標息:八千元││甲○○以鄭國伸及自己名義各參加二會,合計共參加四會,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月、八月、十月得標。以下詐欺會款以四會分別計算。│├────┬─────┬─────┬─────┬─────┬─────┤│時間│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備註│││會款一│會款二│會款三│會款四││├────┼─────┼─────┼─────┼─────┼─────┤│86.6.│50,000│50,000│50,000│50,000│會首得標│├────┼─────┼─────┼─────┼─────┼─────┤│86.7.│42,000│42,000│42,000│42,000││├────┼─────┼─────┼─────┼─────┼─────┤│86.8.│42,000│42,000│42,000│42,000││├────┼─────┼─────┼─────┼─────┼─────┤│86.9.│42,000│42,000│42,000│42,000││├────┼─────┼─────┼─────┼─────┼─────┤│86.10.│42,000│42,000│42,000│42,000││├────┼─────┼─────┼─────┼─────┼─────┤│86.11.│42,000│42,000│42,000│42,000││├────┼─────┼─────┼─────┼─────┼─────┤│86.12.│42,000│42,000│42,000│42,000││├────┼─────┼─────┼─────┼─────┼─────┤│87.1.│42,000│42,000│42,000│42,000││├────┼─────┼─────┼─────┼─────┼─────┤│87.2.│││││第一次得標│├────┼─────┼─────┼─────┼─────┼─────┤│87.3.│50,000│42,000│42,000│42,000││├────┼─────┼─────┼─────┼─────┼─────┤│87.4.│50,000│42,000│42,000│42,000││├────┼─────┼─────┼─────┼─────┼─────┤│87.5.│50,000│42,000│42,000│42,000││├────┼─────┼─────┼─────┼─────┼─────┤│87.6.│││││第二次得標│├────┼─────┼─────┼─────┼─────┼─────┤│87.7.│50,000│50,000│42,000│42,000││├────┼─────┼─────┼─────┼─────┼─────┤│87.8.│││││第三次得標│├────┼─────┼─────┼─────┼─────┼─────┤│87.9.│50,000│50,000│50,000│42,000││├────┼─────┼─────┼─────┼─────┼─────┤│87.10.│││││第四次得標│├────┼─────┼─────┼─────┼─────┼─────┤│87.11.│50,000│50,000│50,000│50,000││├────┼─────┼─────┼─────┼─────┼─────┤│87.12.│50,000│50,000│50,000│50,000││├────┼─────┼─────┼─────┼─────┼─────┤│88.1.│50,000│50,000│50,000│50,000││├────┼─────┼─────┼─────┼─────┼─────┤│88.2.│50,000│50,000│50,000│50,000││├────┼─────┼─────┼─────┼─────┼─────┤│88.3.│50,000│50,000│50,000│50,000││├────┼─────┼─────┼─────┼─────┼─────┤│合計金額│844,000│820,000│812,000│804,000││├────┴─────┴─────┴─────┴─────┴─────┤│總計:共3,280,000元│└──────────────────────────────────┘
附表二:被告所詐得會款┌─────┬────────────┬────────────┬────│得標次序│已得標會員給付之會款│未得標會員給付之會款│合計├─────┼────────────┼────────────┼────│第一次得標│50,000*8∥400,000│42,000*(13∣3)∥420,000│820,000├─────┼────────────┼────────────┼────│第二次得標│50,000*(12∣1)∥550,000│42,000*(9∣2)∥294,000│844,000├─────┼────────────┼────────────┼────│第三次得標│50,000*(14∣2)∥600,000│42,000*(7∣1)∥252,000│852,000├─────┼────────────┼────────────┼────│第四次得標│50,000*(16∣3)∥650,000│42,000*5∥210,000│860,000├─────┴────────────┴────────────┴────│總計:3,376,000元└────────────────────────────────────註:第一次得標被告詐得之會款應扣除被告自己另外三會活會。
第二次得標被告詐得之會款應扣除被告自己另外一會死會和二會活會。
第三次得標被告詐得之會款應扣除被告自己另外二會死會和一會活會。
第四次得標被告詐得之會款應扣除被告自己另外三會死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