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九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方文賢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並未受渠委託,為渠在嘉義縣六腳鄉等地招攬農民種植牛蒡(即俗稱契作),且同年十二月間交付與戊○○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係償還積欠戊○○巨額債款之一部分,並非供戊○○轉交與契作農民之定金。未幾年牛蒡已至採收期,外銷價格突然暴漲,詎丙○○與戊○○因採收契作牛蒡之問題,而發生糾葛,丙○○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罰,於八十五年間具狀向嘉義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戊○○於上開期間受渠委託,代為招攬牛蒡契作農民,並收受渠所交付轉交與契作農民之定金六十萬元,且搶先向契作農民採收牛蒡,賣與外貿商,賺取暴利,致渠蒙受重大損失等情;誣告戊○○涉嫌犯背信等罪,經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案件偵辦。被告丁○○亦明知上開不實之事實,竟於上開偵字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案件時,分別於具結後證稱:渠與戊○○於右記期間,均是受丙○○委託,代為招攬牛蒡契作農民之「樁仔腳」等語,為不實之虛偽陳述等情,因認被告丙○○、丁○○各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二人各涉有誣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訴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之指訴,戊○○被訴背信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戊○○亦提出估價單、契作契約等文件可憑為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戊○○與丁○○二人確受渠委託招攬推廣牛蒡之種植,且自八十年間起即屬如此,且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尚領去各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供農戶工資之用,並無終止委託關係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於前案所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前案竟指其偽證,實屬冤枉云云。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而刑法偽證罪之成立必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始足當之,倘非出於故意,仍難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循。
四、經查:
(一)查本件告訴人戊○○及被告丁○○自八十一年起迄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受被告丙○○之委託,在嘉義六腳鄉等地村莊,招攬農民種植牛蒡,成熟時由丙○○價購採收加工外銷之事實,除迭據被告邱、侯二人堅指不移外;告訴人戊○○於前案多次訊問調查時坦承屬實,並謂雙方約定於採取時每公斤收取五角(新台幣)佣金(見前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六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卷第廿五、廿六頁、八十六、八十七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告訴人亦稱八十四年以前有幫被告丙○○招攬農民種植(牛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農民黃正義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以前 黃某 (即戊○○)為 邱某 (指丙○○)種過云云。 楊松碧 證稱:以前黃某曾為邱某種過,八十四年種的面積 侯女 (即丁○○)較清楚云云(見上述第一六一三號偵卷第廿五頁)。農戶 陳清風 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定金,錢是丁○○拿的,每分發五千元,我種七分,拿到三萬五千元:::她說牛蒡是 邱董 種的,戊○○來收牛蒡時,沒有說牛蒡要給邱董,只是說要採收而已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卅七至卅八頁),嗣在本院尤明確指稱:戊○○向渠招攬種牛蒡,有說是丙○○叫他來的,以後戊○○直接去採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六頁)。均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供自八十一年間起告訴人各年均有受丙○○委託向農戶招攬種植牛蒡之言,堪認實在,而可信採。
(二)嗣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經濟情況不良,積欠戊○○票款達九十餘萬元未還,而其所營之啟森實業公司之支票亦先後在此段期間遭受退票及拒絕往來,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足證,告訴人雖迭指稱自該期間因丙○○無力支付農戶種子及其他費用,其個人為之墊款無從取償,乃不再受委託去招攬農戶種植,而逕以其自己與農戶訂約,並提供種子,是渠於八十五年間向農戶收購之牛蒡,即與被告丙○○前所委託種植者無涉等語。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謂渠並未積欠告訴人債務,告訴人偕被告丁○○二人迄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尚向渠領取各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發給農民,此與所欠債務無關,雙方就招攬牛蒡種植事項,迄仍有效沿用,並無終止委託關係云云。各執一詞,二人上開主張均稱均無立書為憑,為二人所陳明,然按牛蒡之種植期間係每年八、九月間下種、第二年之二、三月間收成。為雙方一致所陳明。告訴人與被告丙○○間自八十一年起,確有招攬種植牛蒡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至八十四年九月間,雙方是否有明確之終止關係?①告訴人雖稱:其自八十四年九月間開始,自己買種子,肥料給農民,亦自己去
招攬,因邱一直退票,已無能力,故其有以口頭向被告丙○○提及不再受委任,但丙○○沒有反應,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八十四年九月以前種植的牛蒡,因邱不履約,就未由邱來收成(意指由戊○○逕自採收,不交付邱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起至五十頁反面),但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則稱:「(八十四年間是否你本有口頭上接受委任,後來才解除委任)我沒有接受委任,因為沒有收到定金沒有人敢種植,因為種起來以後不知道要交給誰,因為他沒有口頭的委任,也就沒有解除委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就告訴人所指稱八十四年九月間既口頭告知不再受委任一事,前後所指已有不符,則告訴人與被告丙○○間是否已明確終止委任關係,已非無疑。
②又查牛蒡之種植期間為每年八、九月,翌年二、三月間收成,告訴人前受委任
曾有代墊農戶種子及其他費用款項之情事,為告訴人一再陳明在卷,被告丙○○就該牛蒡之種植及收成期一事亦不爭執,告訴人於本件(即此次牛蒡之招攬)之前均有受被告丙○○之委任,且此委任關係並無書面之憑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丙○○交付被告 侯美診 、告訴人各八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款項,均為雙方所是認,「告訴人前既受被告丙○○委任招攬農民種植牛蒡,在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之解除委任之下,忽謂本次已不再受委任,雙方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已有可疑之處。再者,告訴人前雖一再稱「此筆款項(即六十萬元)是被告丙○○償還積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頁正面);但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竟又稱「此筆款項是被告丙○○積欠前期欠我及農民的種籽錢,及向農民收購牛蒡的錢,還有向我調錢的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就其向被告丙○○收取之此筆六十萬元款項之原因,其前後之陳述已有不符且互相矛盾之處,則若果真告訴人已不再受委任,此筆款項確係被告丙○○償還積欠之債務,衡情告訴人之陳述應前後一致無矛盾之理,豈有忽而稱「償還欠款,忽而稱償還前期積欠之款項及農民之種籽錢,及向農民收購牛蒡之錢」。
③嗣經本院質之「在前審都說六十萬元是清償積欠你的債務,為何現在說有部分
要還給農民的前期積欠款」一節,告訴人竟稱「因為農民找不到丙○○,所以找我,我才去向丙○○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及被告丁○○向被告丙○○收取前開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款項時,証人即農民 陳旬 、乙○○均有協同前往,但証人陳旬、乙○○既非幫被告丙○○種植牛蒡,亦非幫告訴人種植牛蒡,而是經被告丁○○邀約一同前往出遊,並陪同前往被告丙○○處,又為証人陳旬、乙○○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証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上開所稱「因為農民找不到丙○○,所以找我,我才去向丙○○要」,及告訴人於本院所稱「陳旬、乙○○均係幫其個人種植牛蒡,因其沒有錢給她們,所以找她們一起去向被告丙○○要」等語均有所不符(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所稱「該六十萬元是清償被告丙○○積欠之款項,與其受委任招攬農民種植牛蒡無關」等語,已難信採。況依常情,若果真該筆六十萬元款項確係被告丙○○前所積欠之債務,與委託種植牛蒡之款項無關,則應係告訴人前往催討,豈有夥同與被告丙○○無關,而依告訴人稱係幫其個人種植牛蒡之農民即上開証人陳旬、乙○○,抑或被告丁○○同往催討欠款之理,益証告訴人上開所稱之不實。
④況告訴人經本院質之「該筆六十萬元欠款如何計算出來,被告丙○○合計積欠
其多少債務,及與被告丁○○向被告丙○○催討債務時如何表示」等情,告訴人稱:
(六十萬元的錢有多少是欠農民前期的錢)我不記得了。
(六十萬元如何計算的)要怎麼算,他欠我的都還不夠,他總共還我一百四十萬元。
(是否一次去就向丙○○要六十萬元)是的。
(被告丙○○合計積欠多少債務)我光替他出的就有好幾百萬元。
(既然他欠你好幾百萬元,為何只要六十萬元)因為他沒錢。
(與被告丁○○向被告丙○○催討債務時如何表示)丁○○是我的樁仔腳,
她向我要錢要發給農民,我因為被丙○○倒債沒有錢才帶她去向丙○○要錢,所以丙○○交給丁○○的八十萬元是要清償積欠我的債務,但是由侯美珍向丙○○取得該筆款項後再發給我應該發給農民的錢。
(以上均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則參酌告訴人上開所稱,被告丙○○既已積欠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則告訴人夥同被告丁○○前往被告丙○○處催討債務時,當無僅要求被告丙○○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理。且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既包含「被告丙○○前期積欠農民之款項及告訴人個人之債權」,則告訴人於向被告丙○○催討債務時,應已計算清楚,始有「一次要求被告丙○○給付六十萬元」之情,豈有經本院訊及此事,竟稱「要怎麼算,他欠我的都還不夠」,或稱「因為他沒錢」等語,而糢糊以對之理。
⑤綜上所述,告訴人即前受委任招攬農民種植牛蒡,本次並未以口頭或書面解除
委任,且就向被告丙○○取得六十萬元款項之原因,及如何計算等情所述均有可疑之處。反之,被告丙○○一再供稱「該筆六十萬元確係其委託告訴人代為招攬農民種植牛蒡,應付與農民之工資」等語,及被告丁○○一再供稱「其與告訴人均受被告丙○○委託招攬農民種植牛蒡,並分別向被告丙○○收取八十萬元、六十萬元擬發放與農民之工資」等語,均前後一致,並無互相出入矛盾之處。被告丙○○前開所辯,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未明確終止,尚非全然無據。準此,被告丙○○對告訴人逕行向農民收購轉交貿易商甲○○外銷得利,因認告訴人有刑法背信之罪嫌,提起告訴,自屬事出有因,告訴人之行為自足為被告丙○○懷疑有該犯行,其主觀上仍認迄八十四年九間之委託關係仍屬存在,雖前案告訴人之背信罪嫌經查證據結果應不負刑責,為法院判決無罪,既查無其提起之背信告訴出於完全虛構之證據,即無犯罪故意可言,依前開說明自與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已至瞭然。
(三)至被告丁○○部份,經查被告丁○○與告訴人同受被告丙○○之委託招攬農戶種植牛蒡以為推廣,被告丁○○迭稱告訴人與被告丙○○之間確有委託關係,其本身於八十四年底偕告訴人於同時地向被告丙○○領取應發給農戶定金(亦稱種子費用)八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此事實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惟稱被告丁○○不明其內情,見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0三號案件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卷第四七頁)。被告丁○○領得之款項已轉交農戶陳清風計三萬五千元等情,亦據証人陳清風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卅七、卅八頁、本院上訴卷六十六頁反面),是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戊○○是共同招攬農民種植牛蒡,他(戊○○)招攬十七甲、地點在溪北村及彎內村等語,及於本院前案證稱:八十四年戊○○有受丙○○之委託找農民種牛蒡,戊○○有向丙○○拿六十萬元,要發給農民云云,則依其與告訴人多年同組招攬,又同時偕同向被告丙○○領款,告訴人又不當場表明領取此筆款之另有原因目的(僅泛稱侯女不清楚云云),則被告丁○○為上述之證詞,洵屬有因,本其親歷其境據實或以合理之推斷而陳述,縱與實際未盡完全相符,亦屬出於無心之誤認,自難指其明知無此事實,故意虛構而為不實之陳證,其欠缺偽證之犯罪故意,亦無庸置疑。
(四)另最高法院發回要旨認: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之「於八
十四年九月間碰到被告丙○○,已經告知不再受委任」之陳述,若告訴人之指陳為可採,委任關係已經意思到達而終止,原判決卻以被告丙○○不為任何反應,認丙○○含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主觀上委任關係仍然有效存在,已有未合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陳稱「並無解除契約」等語,業如前述,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顯難信採,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委任關係並無明確之終止,應可認定。
⑵牛蒡之種植期間為每年八、九月,翌年二、三月間收成,若被告丙○○認契約
仍有效存在,何以未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交付定金(農戶之種籽費用),卻自稱於同年十二月間方分別交付戊○○與被告丁○○六十萬元、八十萬元之工資,又戊○○、丁○○招攬契作之面積分別為十九甲、十七甲,不論所交付者為定金或工資,何以契作面積大者定金或工資反較面積小者為少,何以戊○○所稱因丙○○積欠丁○○所招攬契作農民之款項較多,故將該一百四十萬元中之八十萬元分給丁○○轉交契作不足採云云。惟按被告並無自証無罪之義務,本件告訴人就雙方委任契約有否明確終止,該筆六十萬元如何計算,及該筆款項之用途前後所指既有不符之處而有瑕疵,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丙○○前開背信之告訴有何虛捏事實而為誣告,或被告 邱美珍 有何偽証之事實。再被告丙○○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背信案件中,就告訴人及被告丁○○招攬面積之不同,何以分別支付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一節,被告丙○○供稱「八十萬元交給丁○○,因那裡種得較多...」、「(八十萬、六十萬元如何計算)當時八十萬元是丁○○計算出他的部分應該要有八十萬元,而被告(即告訴人)部分之工資要六十萬元。十五甲、十七甲均是被告向我陳報,但收起來時卻有二十甲...」等語(見該刑事卷第一四四頁反面至第一四五頁正面),顯見被告丙○○發放之款項,係依據種植牛蒡之數量,而非告訴人及告訴人丁○○招攬之面積計算,則告訴人、被告丁○○招攬契作之面積雖分別為十九甲、十七甲,但被告丙○○既依種植之數量發放款項,致契作面積大者定金或工資反較面積小者為少,亦難因而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並認被告丙○○因而即有誣告之故意,或被告丁○○因而即有偽証之事實。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丙○○有何故意虛捏事項而為誣告之犯行,及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証犯行,均應認不能証明彼等犯罪。
六、原審未予深入詳究,遽為被告丙○○、丁○○二人各諭知誣告及偽證罪刑,自嫌速斷而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其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所處被告刑度過輕,顯無理由,而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則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