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八三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長榮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工作即是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駕駛屬大型車之車牌號碼00—六二二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途經位於台南縣仁德鄉境內之該高速公路三五五公里四百公尺處附近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如車速為時速八十公里,大型車應保持六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且於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依規定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即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同一車道前行,因前方塞車而緩慢行駛,乙○○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並造成甲○○所駕駛之小客貨車隨即追撞前方車輛,而引發連環車禍(共六部車輛發生追撞車禍),致甲○○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腰部挫傷併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椎損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半聯結車自後追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並致自訴人甲○○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超速,係自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向前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又急速閃避其他車輛,在前緊急煞車,其反應不及始發生追撞;另自訴人所提出之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不實在,該醫院人員與自訴人有親戚關係,本件車禍自訴人應無受到如此嚴重傷害之可能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駕車
在前遭連環追撞之 林文欽柳佳君蘇瑞龍蘇石蟾 等人,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亦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十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十四、二十二至二十九頁),是自訴人確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追撞之事實,要無疑義。
㈡自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則有長春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長春法字第0八0八號函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及高新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新醫診字第九0七一五三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自訴人甲○○係經由救護人員就近送至高雄縣路竹鄉之高新醫院醫治,且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該院住院三日等情,復有前述高新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新醫診字第九0七一五三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而詳觀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枕部血腫、撕裂傷手術縫合約十一公分、右腰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上開「外傷」、「腦震盪」、「血腫」、「撕裂傷」、「挫傷」、「擦傷」均可能係駕駛人於車禍發生時,因劇烈撞擊,於物理慣性作用下,身體各部位撞及車內物體所造成,亦為一般人所週知,而自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被送至高新醫院醫治並住院,於該等情形之下,自訴人殊無再自殘製造傷害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自訴人係遭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自後猛烈追撞而成傷,因之其胸椎下段之脊柱部分受到推擠壓迫而受傷,應無疑義,基此,自訴人嗣後轉至長春醫院,經詳細檢查後發現尚有「腰部挫傷併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椎損傷」等傷害。況自訴人在長春醫院接受治療後之出院病歷摘要中,於「放射線報告」欄位中,亦以英文記明自訴人確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椎損傷」之傷害,此有上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長春法字第0八0八號函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八頁)。從而,自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應無疑問,被告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實在,自訴人應無受到如此嚴重傷害之可能云云,核無足採。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自訴人甲○○任意變換車道,
車子開過來,並且緊急煞車,其反應不及始發生追撞云云。然查被告於接受處理警員初次訊問時,僅供稱:「我看見前方西側有施工,前方的小客車極(按應係急之誤)速定點,我急踩剎車,因閃避不及,就撞及六M—六八五一號自小客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頁),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自訴人於肇事前,曾突然駕車進入其所行駛車道內之事項,此就車禍發生後,肇事者均會對其有利之相關情事,或對方違規不當之駕駛行為等有關事項,於警訊時多次反覆指陳之一般常情以觀,衡情被告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實無不在警訊時加以爭執陳述之理。況前述證人即駕車隨後遭自訴人所駕駛小客貨車追撞之林文欽,於警訊時亦證稱:肇事前其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二十公里,隨前車慢慢前進等語;另證人柳佳君、蘇瑞龍、蘇石蟾等人,於警訊時亦均證稱:肇事當時前方塞車,他們所駕駛之車輛處於停止狀態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顯見本件追撞車禍發生當時,不僅有塞車之情形,且前述多位證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速,亦已幾乎處於靜止之狀態,據此情況判斷,如自訴人原先非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見外側車道業已塞車,且前方車輛車速已近乎停止之情形下,該外側車道後有被告駕駛之大型半聯結車疾馳而來之情形下,於一般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對於大型貨車之心理威脅,避之唯恐不及,自訴人實無甘冒生命之危險,突然駕車變換車道插入該塞車車道之車隊中之可能;再自訴人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貨車,係車頭及車尾正面毀,有相片三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足見自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之毀損,係車尾遭被告正面撞及,因衝力太大,小客貨車再向前推行,車頭正面再撞及在前行駛由證人林文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造成,苟如被告所辯稱自訴人係突然插入外側車道,該小客貨車當來不及駛正,即造成本件車禍,則自訴人駕駛之前開小客貨車側面應有毀損,始合常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上開自白,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如車速為時速八十公里,大型車應保持六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且於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應自知甚明,其駕駛屬大型車之半聯結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依規定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即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前行,以致不慎自後追撞由自訴人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並造成自訴人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自訴人在遵行車道依路況緩慢行駛,應無肇事因素。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三九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八0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四十二、四十三頁),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自訴人甲○○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自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故被告前開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自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被告係長榮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工作即是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半聯結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自訴人甲○○所駕駛之小客貨車,致自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則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皆強辯並無過失,表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是肇因於自訴人,犯後根本毫無悔意,足見被告在接受警察訊問時當全無接受裁之意思,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符,不能單以被告有向警察表示為駕駛員,即認定被告有自首行為云云。惟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訊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到庭,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事實,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辯稱其無過失,否認其犯行,核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據此而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訴人上訴意旨尚有未合。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駕駛屬大型車之半聯結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行駛,其駕駛行為對於高速公路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且其並因此而不慎自後追撞自訴人甲○○所駕駛之小客貨車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亦屬重大,又自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非輕微,另被告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所為,且未積極與自訴人洽商民事損害賠償事宜,其犯罪後態度,經核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據以減輕其刑尚有未當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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