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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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J
上訴人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於上訴人對利久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承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真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行為,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足參。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否認有擔任保證人,並辯解將印章交付訴外人 田陸麟 僅限為陳報工程庶務使用等情,唯仍自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將部分工程轉包利久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久鉦公司)後,應「工程事務之需」於工程施工期間,委託訴外人田陸麟為代理人綜理「工地一切事務」等語,如此事實實堪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自從將部分工程轉包利久鉦公司後,旋即授權訴外人田陸麟,使田陸麟於利久鉦公司施工期間進駐工地,代理其公司綜理一切事務,縱或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本件保證事務未曾授權予訴外人田陸麟,於客觀上確實使任意之第三人相信訴外人田陸麟係被上訴人公司進駐工地之全權代理人,並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是凡關於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相互關連之一切事務或問題,訴外人田陸麟均可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而為處理,本件為關於被上訴人保證代負履行義務之問題,於簽訂契約時被上訴人雖不在場,唯在客觀上其進駐工地代理人田陸麟在場,非清楚明瞭契約之內容,且始終未曾以片言支句提及其授權受有限制,甚者仍與上訴人為保證之合意,並進而持被上訴人親交之印章於保證契約上蓋印,依前開判例要旨所示,被上訴人實不能以該保證契約未經其事前同意或謂其將印章交付田陸麟僅限為工程庶務使用等語對抗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田陸麟為被上訴人公司台南縣後壁鄉菁寮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工地代理人,其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就上訴人與利久鉦公司混凝土訂購合約為保證,自足形成保證外觀,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顯非足採: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參照)。若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除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仍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得僅憑曾將印章交付該他人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
㈡茲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利久鉦公司後,期間
因工程庶務之需要,遂委由訴外人田陸麟為工地代理人,綜理工地有關庶務,並於開工後,填寫工作日報表及向業主(即台南縣政府)陳報工程進度等特定事務,渠間為辦理上開事務,曾多次將印章交付訴外人田陸麟持用。豈上訴人在利久鉦公司處與該公司簽訂系爭混凝土訂貨合約時,被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悉亦未派員到場,訴外人田陸麟竟未經授權擅自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蓋用在該合約上,此節事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分別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開庭時,明確陳稱:「(合約如何簽立?)在被告利久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簽立,當時連帶保證人沒有到場,印章是由田陸麟所蓋的」、「保證契約是由田陸麟代理被告承營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立的」等語,足資稽證。綜觀全情,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授權訴外人田陸麟得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外為保證人,致上訴人誤信訴外人田陸麟獲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就渠與利久鉦公司間混凝土訂貨合約為保證之情形存在,是訴外人田陸麟擅自用印於該份合約,自難令被上訴人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明。故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等情,均非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利久鉦公司(已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邀同被上訴人公司為保證人,與其簽立訂貨合約書,嗣利久鉦公司即依合約向其訂購混凝土,於八十九年元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七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未獲利久鉦公司清償,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對利久鉦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承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七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承營營造有限公司則以:否認系爭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係訴外人田陸麟未經授權擅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於合約書,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且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授權訴外人田陸麟得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保證人,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毋庸負保證人之責,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利久鉦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其簽立訂貨合約書,嗣即依合約書向其訂購混凝土,於八十九年元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七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未獲利久鉦公司清償等情,已據提出訂購合約書、收款及驗收辦法、請款明細各一份、送貨單二紙及請款明細單二十紙(見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七至一九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與利久鉦公司訂貨合約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於利久鉦公司不履行債務時,有代負履行責任之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為利久鉦公司保證之意?有無授權或表見代理之情形?其應否負保證人之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貨合約書之保證人簽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均屬真正,業據原審向台南縣政府調取被上訴人公司承包後壁鄉菁寮排水系統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契約(下簡稱工程契約書),經原審依職權函請憲兵學校鑑定有關系爭訂貨合約書內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結果認:「工程契約書上乙方下方「甲○○」之印文與訂貨合約書上「保證人簽章」欄內「甲○○」之印文間相吻合。訂貨合約書上「保證人簽章」欄內「承營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工程契約書上乙方商號下方「承營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間相吻合」,有憲兵學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執正字第二八八六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者,推定為真正,必須其簽名、蓋章或按印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訂貨合約書上保證人欄內之印文非被上訴人公司本人所蓋等語,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合約如何簽立?)在被告利久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簽立。當時連帶保證人(按係保證人之誤)沒有到場,印章是由田陸麟所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證人田陸麟於原審就系爭合約書簽立過程雖嗣後到院證述:「‧‧,當時原告(即上訴人)有派一名代表到被告承營營造有限公司一位侯姓股東家裡簽約的,當天是我去簽約的,我是代表利久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去的,因為工程都是我在做的,保證人部分的名字是何人所簽的我不知道,印章是侯姓股東蓋的,侯姓股東有在場簽約」。「(承營營造有限公司部分的公司印文是何人蓋的?)是侯姓股東蓋的,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且證人田陸麟之證述與上開上訴人自認「當時保證人沒有到場」之簽約過程顯不相符,又經原審命證人查報侯姓股東資料,證人雖陳稱侯姓股東之全名為 侯信男 ,惟亦無法提出侯姓股東之詳細年籍、住址資料以供查證。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資料,亦查無有侯姓股東之存在,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九九三六0號函檢送之承營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五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九六頁)。再參酌本件1、證人田陸麟係利久鉦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燕 之丈夫(見上開高雄地院卷第二二頁),分包之工程實際上由其負責在做。2、田陸麟交給被上訴人其所持有系爭合約書之影本(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上保證人簽章欄為空白,並無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之任何記載,其真正又為兩造所不爭。3、合約書簽立之過程涉及證人田陸麟是否有擅自盜用承營公司印文之犯行等情,故田陸麟顯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證人為迴護其權益,證詞自難免有偏頗或迴護自己之嫌。本院綜上各情,認證人田陸麟就本件合約簽立過程之證詞為無可採,而應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之簽約過程為可採,準此,系爭合約書之印文非被上訴人公司所蓋立,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又主張田陸麟係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自有權代理承營公司簽立保證書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田陸麟有合法代理權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既將印章交付田陸麟使用,自係已授權田陸麟代理等語,惟本件訂貨合約簽立時,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人在場,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顯未經與被上訴人公司確認即簽立系爭合約書,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比比皆是,倘持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任何法律行為,均須負授權人之責,勢將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是尚難以印章之交付即認有概括授權他人為任何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又被上訴人公司亦僅自認因所承包之台南縣後壁鄉菁寮排水系統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轉包由利久鉦公司施作,因工程庶務之需將印章交付田陸麟辦理填寫日報表及陳報工程進度之特定事項(詳如下所述),則有關工程庶務雖可認被告承營公司有授權田陸麟代理,然保證契約並非工程庶務範圍事項(詳如下所述),自難以印章之交付即認有授權田陸麟代理簽立保證契約,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授權田陸麟簽立保證契約之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復主張縱被上訴人公司未授權田陸麟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惟田陸麟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地代理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乙節。茲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此一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參照)。
但查,本件訂貨合約書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田陸麟所簽立,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經表示授與田陸麟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保證契約之權,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田陸麟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地代理人,並將印章交付田陸麟使用即屬表見代理云云,然從「工地代理人」此一概念,絕不能導出與「工地」完全無關之「他人買賣之保證行為」之意含。何況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若無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人之例外情形,其保證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在案,上訴人係一公司對此應有認識。故僅就被上訴人公司將工程之部分轉包由利久鉦公司承作及將印章交付田陸麟為陳報工程工地庶務使用之事實,並不足使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訂貨合約時,即產生被上訴人公司有授與田陸麟代理簽立保證契約之權之表見信賴。況被上訴人公司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而田陸麟交給被上訴人其所持有系爭合約書之影本上保證人簽章欄為空白,並無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之任何記載,其真正又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田陸麟表示代其簽立保證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上訴人之舉證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何其他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田陸麟之情形,或有知悉田陸麟表示代其簽立保證契約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公司曾將印章交付其工地代理人田陸麟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公司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要無可採。
(四)又如上所述,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否則其保證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縱然「假設」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事實上,如上所述,兩者均不存在,此處乃退萬步言之假設情況),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得為保證行為之例外情形,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顯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立保證契約,或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得為保證行為之例外情形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負保證人之責任,委無可取,是上訴人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對利久鉦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七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蕭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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