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辛○○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辛○○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同一事實另經同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自民國(下同)90年9月5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執行感訓處分,致上述有期徒刑因感訓處分折抵完畢毋庸再執行本刑。辛○○與 陳富源 、丁○○、 劉勝華 、 黎克龍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單一決意及犯意連絡,於93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由辛○○、陳富源共同選定花蓮縣○○鄉○○路○段○○○號「 李牙醫 診所」(未供居住使用),為作案地點後,約同丁○○、劉勝華、黎克龍,由辛○○分配工作(約定由辛○○與劉勝華分持1台對講機,辛○○自己負責在診所外監控把風,劉勝華負責開車接應,丁○○、黎克龍及陳富源3人則進入診所內強盜,由黎克龍持客觀上可供行兇使用之手槍(無殺傷力,下同)及對講機1台、陳富源持可供行兇使用之電擊棒及對講機1台,2人一面控制現場情形,一面分別與在診所外的辛○○及劉勝華聯繫,丁○○則負責搜刮診所內財物)。5人即分別至李牙醫診所附近,再由丁○○、黎克龍、陳富源共3人進入診所內強盜,陳富源持電擊棒在診所內靠近門口處控制現場,黎克龍則以「不要動就沒有事」等語施脅迫,喝令控制在場人員丙○○、 李淑娟 、 顏秀娟 (案發當時均未居住於該診所內,該診所且無他人住居)等人,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後,再由丁○○進入櫃檯搜刮丙○○所有現金8000餘元。嗣因辛○○以對講機通知黎克龍:「有3個人要進來,快走」(台語)等語,彼等因此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庚○○攜子進入診所欲就醫,丁○○復以「小姐,不好意思,搶劫」等語,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強盜其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現金210
0元),得手後隨即揚長而去。再由劉勝華接應至辛○○位於 宜家 國宅之住處後,將強盜所得1萬餘元均交由辛○○處理。嗣為警自現場遺留之安全帽上採驗指紋,確認為丁○○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丁○○、劉勝華、黎克龍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擔保其他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並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其他共犯之詰問權後,其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關於共同被告之陳述,雖未經具結,其證據能力亦因此而補正,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丁○○、劉勝華及黎克龍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復業依被告辛○○之請求,傳訊共同被告丁○○(本院亦依被告聲請訊問之)、劉勝華及黎克龍3人到院具結作證,故共同被告丁○○、劉勝華及黎克龍3人,在經過交互詰問程序之後,其於審判外所為關於共同被告辛○○之陳述(除警詢、偵查外,尚包括未經具結行交互詰問在原審法院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惟劉勝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因不具必要性,故不採為認定被告辛○○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參與強盜犯行,辯稱:對於被訴事實既不知情,也沒參與;是因為配合警方把其他被告找出來,而且和他們有債務糾紛,所以才會被其他同案被告誣指有共犯強盜犯行云云。
(二)上揭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是先由被告辛○○和陳富源共同選定作案地點並策劃犯案,再約同丁○○、劉勝華、黎克龍等人至被告辛○○位於宜家國宅租屋處會合,由辛○○分配工作(由辛○○自己負責在診所外監控把風,劉勝華負責開車接應,丁○○、黎克龍及陳富源3人負責進入診所內強盜,丁○○搜刮財物,黎克龍及陳富源則分持手槍、電擊棒並各持1部對講機,2人一面控制現場情形,一面分別與在診所外的辛○○及劉勝華聯繫),強盜得手後將所得全數交給辛○○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強盜李牙醫診所之共犯有伊、辛○○、陳富源、黎克龍、劉勝華5人,是由辛○○及陳富源選定目標,伊等在辛○○位於宜家國宅租屋處會合後,由辛○○分配工作, 伊拿 背包負責搜刮李牙醫診所現金,黎克龍拿槍與陳富源拿電擊棒及無線電對講機,2人負責控制李牙醫診所現場之人,劉勝華拿無線電對講機負責在李牙醫診所外接應及掩護,辛○○拿無線電對講機負責在李牙醫診所外監控把風,強盜得手後分頭逃逸再約同至辛○○宜家國宅租屋處藏匿,強盜所得金錢均交由辛○○處理等語甚詳(詳93年度偵字第2163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13頁至第19頁)。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勝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李牙醫診所強盜案之目標選定是辛○○和陳富源,當時他有問陳富源為何知道那裡可以作案,是陳富源跟辛○○去看地點(詳93年度他字第149號卷─下稱偵B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為李牙醫診所強盜案時,辛○○要他開車在外面等,辛○○開另外1台車(詳93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下稱偵C卷─第178頁)。其至原審法院人犯送審初訊時,仍供承:7月16日 伊有 和其他3位被告及陳富源一起去強盜,他負責開車接應,並和辛○○負責把風、持用對講機與進入診所內作案之丁○○等人連繫,這件是由辛○○和陳富源提議等語。
(四)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克龍於警詢中證稱:李牙醫診所強盜案是由辛○○選定目標並告知他們現場情形,他是被辛○○叫去其位於宜家國宅租屋處會合,再由辛○○分配工作,作案現場丁○○拿背包負責搜刮李牙醫診所現金,伊拿1把槍及無線電對講機與陳富源拿電擊棒,2人負責控制李牙醫診所現場,辛○○拿無線電對講機負責在李牙醫診所外接應把風及掩護,強盜得手後前往辛○○在宜家國宅租屋處藏匿,強盜所得金錢都交給辛○○(詳警A卷第28頁至第37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參與93年7月16日李牙醫診所強盜案,伊和丁○○、陳富源進去,丁○○負責搜刮現金,伊拿槍控制現場,要現場之人不要動,陳富源站在門口拿電擊棒,辛○○開車在外面等,伊拿對講機和辛○○聯絡等語(詳偵C卷第53頁至第56頁)。
(五)上述3位證人即共同被告證述強盜經過內容,互核均相符合。再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丙○○(案發生時居住在花蓮市○○○街)於偵查中證稱:7月16日晚上8點多,他正在看診,有1個人手上拿1把槍(指被告黎克龍)進入診所,把槍比著他、2名護士及1名診療病人,並說「不要動就沒有事」,接著進來2名男子,其中較矮之人(即被告丁○○)就到櫃檯拿錢,較高瘦者(即陳富源)站在門口,並且將手上電擊棒伸長,後來那名拿槍男子(即被告黎克龍)手上對講機響起說「有3個人要進來,快走」(台語),那3名歹徒就要離開診所,就在這時候庚○○剛要進診所,就看到她皮包被其中1名歹徒搶走等語(詳偵C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具結後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前審卷94年9月6日審判筆錄)。
而被告劉勝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平常說國語,不太會說閩南語,操台語對黎克龍通報有人要進入診所之人不是他等語;被告辛○○則自承平時都說台語等語。顯見被告黎克龍上述於偵查中證稱:伊拿對講機和辛○○聯絡等語;及被告丁○○於上述警詢中證稱:黎克龍拿槍與陳富源拿電擊棒及無線電對講機,2人負責控制李牙醫診所現場之人,劉勝華拿無線電對講機負責在李牙醫診所外接應及掩護,辛○○拿無線電對講機負責在李牙醫診所外監控把風等語,均屬實情。足可認定被告辛○○確實有策劃本件強盜犯行,並在結夥強盜時擔任把風任務。
三、對於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一)雖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劉勝華及黎克龍3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稱被告辛○○並未策劃或參與任何1件強盜案件;證人陳富源亦證稱被告辛○○並未參與事實欄所示之強盜犯行。惟證人丁○○、劉勝華、黎克龍3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與辛○○共犯強盜案之情節均相一致;反而於翻異前詞後所述情節有如下互相矛盾不符之處,故認為3位共同被告及共同正犯陳富源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內容為迴護被告辛○○之詞,並不可採:
1、證人丁○○、劉勝華、黎克龍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初訊時均供稱與辛○○共犯如事實欄所示強盜所得都交給辛○○,他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但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分別供述3人於強盜後之分贓情形,惟對於歷次每個人分贓所得的金額,所述均不相符。且丁○○、劉勝華、黎克龍均證稱他們3次作案前都是先在劉勝華位於美崙地區之住處集合,做完案後也是回到劉勝華家分贓等語;亦與證人陳富源就事實欄所示強盜犯行部分證稱:他們是在花蓮市○○路他朋友租屋處會合強盜,並於犯完案後回該處分贓等語,顯不一致。至於作案工具由何人提供乙節,劉勝華、黎克龍及陳富源均證稱是丁○○提供,此又與丁○○證稱是大家一起去買等語,顯然矛盾。
2、共同被告丁○○及黎克龍2人於原審法院證述時,在尚未問及渠等關於被告辛○○有無共為強盜犯行時,都立刻跳脫問題急於為辛○○澄清,且都稱是臨時起意所犯等語。其中丁○○證稱:「(問:93年7月16日晚上你們到李牙醫診所強盜的經過?)我們是臨時起意,沒人策劃,和辛○○都沒關係,黎克龍用無線電和劉勝華聯絡,和辛○○都沒關係」等語;黎克龍證稱:「(問:福耕茶藝館強盜案經過?)我和丁○○、劉勝華3人去強盜。之前我會說辛○○有共犯,是因為警察叫我們要跟著丁○○的警訊筆錄這樣講」、「(問:你們在集發資源回收場的強盜經過?)我和丁○○、劉勝華3人去強盜,辛○○沒有參與」、「(問:辛○○是否是這幾件強盜案的首腦?)我們是臨時起意,和辛○○無關」、「(問:怎麼你和丁○○、劉勝華剛好都用「臨時起意」的字眼來翻供?)我們沒有串供」等語,渠等急欲為辛○○脫罪之意甚明。
3、再證人丁○○證稱:因為欠辛○○賭債,和辛○○互毆過,還有砸過辛○○車,辛○○債逼得很緊,所以警察要其咬出辛○○時,其就供出辛○○和他們共犯,但並不知道為何劉勝華和黎克龍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都和其相符,在犯案後再也沒有和劉勝華及黎克龍聯絡過了,也沒有和他們共同討論過要陷害辛○○之事等語。此核與證人劉勝華證稱:辛○○都沒有參與強盜案,是因為丁○○和辛○○有仇怨,要伊這樣講等語,顯然不符。再參酌丁○○證稱:「(問:何時決定要改口跟法官說辛○○並未參與犯案)1個月前我就準備要這樣講了,因為我覺得如果我這樣講的話會害到辛○○」,「(問:從你決定要改口講實話至今,有無和黎克龍及劉勝華2人討論說,我們要講實話,不要陷害辛○○?)都沒有」等語;亦與證人劉勝華證稱:「(問:為何你直到今天才改口翻供?)因為我覺得壓力很大,再講下去不知道要怎麼講,才想要講實話。之前我供述的內容有一些是自己想的,有一些是丁○○教我要怎麼講的。我直到今年農曆過年前,我同房 朱秉鴻 告訴我辛○○真的沒有犯這些案,你這樣講以後見面會很難堪」、「(問:朱秉鴻和辛○○認識多久?)他們都是玉里人,是國小同學」、「(問:丁○○有無告訴你要講實話翻供?)去年12月開庭後,我們在囚車上,丁○○跟我們說他沒想到咬辛○○事情會變成這麼大,覺得這樣以後見面會不好意思」、「(問:是否在人犯送審訊問前丁○○就已經告訴你們,沒想到咬辛○○把事情搞到太大了?)是,在人犯送審前,我就知道了,而且辛○○在囚車上,也問我們為何要害他」、「(問:為何在人犯送審訊問時,仍指稱辛○○有共同參與犯案)是在法官當天訊問完後,丁○○在法院拘留室叫我們不要再咬辛○○了,當天我們4個人同關在1間拘留室」等語,互有矛盾。
4、再徵之證人丁○○與劉勝華上述所言,以及證人黎克龍證稱:「(問:你們這3次來開庭,是否都一起坐囚車,而且一起在拘留室?)是,但我們在囚車和拘留室都有隔離,辛○○和丁○○都沒有在囚車上或拘留室內跟我們討論本案或叫我們要怎麼講」等語。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劉勝華、黎克龍3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作證前,均已與辛○○或辛○○之舊識有所接觸。 衡之 該3人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言受到辛○○恐嚇,很怕辛○○,及3次強盜所得均交給辛○○處理沒分得贓款等語; 足認渠 等對辛○○甚為懼怕,故在原審法院人犯送審初訊後未再對被告辛○○為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辛○○於偵查時經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即因受到辛○○所施之壓力而於審理期日翻供迴護辛○○。被告辛○○雖在原審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31日警刑偵八㈢字第093017822
3號函影本一紙,欲證明強盜上開「李牙醫診所」之集團,係以丁○○為首並策劃,非由其選定下手強盜之對象或指派分擔之犯罪行為或經手贓物之處理等(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第68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上揭文號函之承辦人己○○,其證稱:我們辦案一向都是以共犯中之一人名字作為代表,至於實際上到底以何人為首,那是要以其他共犯到案後偵辦結果來判斷,上開公文上以丁○○為首這句話,並沒有確實之依據(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1頁)。
是被告辛○○所舉之上揭文號函,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5、綜上所述,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劉勝華、黎克龍
3人與證人陳富源在原審法院證述內容,互核有多處矛盾不符之處。且足可認定渠等所為與事實不相符之陳述,均係事後串供編撰以圖迴護被告辛○○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辛○○在本院前審具狀陳稱:93年7月16日晚間6時30分,其前去宜家國宅管理室與管理員 何忠霖 聊天,並等紋身師戊○○前來,當晚7時30分左右,戊○○抵達,即與戊○○上樓至租屋處紋身至當晚11時左右;並聲請傳喚何忠霖、戊○○等,以證明在「李牙醫診所」強盜財物時,其未在該診所外監控把風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08至109頁)。而宜家國宅管理員何忠霖在本院前審雖證述:被告辛○○常在管理員室與其聊天,但93年7月16日當天有無在該處聊天其不記得;某晚7時多被告辛○○有在該處等候紋身師前來並帶上樓,惟其沒有登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0至141頁)。再經本院傳訊證人戊○○亦證稱:有在夏天2次晚間8點多,至被告辛○○住處幫渠紋身2次隔1星期,但詳細日期不清楚;這2次有渠朋友2至3人在場,丁○○也都是從頭到尾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6頁)。由上證人何忠霖、戊○○之證詞,其等並無法確定與被告辛○○接觸之日期為93年7月16日晚間,自無從證明被告辛○○在93年7月16日晚間之行蹤。甚且證人戊○○已證述被告辛○○2次在其住處紋身時,丁○○始終在場;益見該2次被告辛○○紋身時間,並非被告等人實施強盜犯行之時間無訛。更可由證人戊○○證詞得悉丁○○與被告辛○○之交情甚篤,當無於偵查中故意誣指被告辛○○之可能。復足認丁○○在本院證稱:在沒有犯強盜案前,約在93年4、5月間,跟被告辛○○有債務糾紛打過架;93年7月16日晚間搶完李牙醫診所後,有至被告辛○○住處觀看其紋身約1小時,拿2000元還被告辛○○,又在渠家喝酒云云,亦係迴護被告辛○○之詞,均無從採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據。
(三)如前所述,本件共同被告丁○○、劉勝華、黎克龍及共犯陳富源審判外關於共犯辛○○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且足以採信。該等自白又核與證人丙○○具結後作證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上開法條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本件上開證人丙○○之證言即可採為共犯丁○○等人自白共犯被告辛○○犯罪之補強證據。本件事證明確,故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本件作案工具,證人丁○○已在本院供明係其與陳富源所購買,之前並用於93年7月10日強盜台東縣台東市○○路○○○號統冠超級市場,尚難認是被告辛○○所提供。與被告辛○○辯稱扣案證物未採得其DNA,並不能採為其未參與本件犯罪之論據;及其另聲請本院調閱丁○○、黎克龍、劉勝華之醫療紀錄,以證明彼等警訊時毒癮發作,本院認已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辛○○與劉勝華、丁○○、黎克龍、陳富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強盜丙○○、庚○○2人財物,時間雖稍有前後,然彼等萌發強盜犯意之時,應無區分強取何人財物之意思,依其情節,顯係出於單一之決意;彼等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再被告辛○○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同一事實因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感裁字第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自90年9月5日起執行至92年8月19日止完畢,致上述有期徒刑因與感訓期間折抵而執行完畢毋庸再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以及原審法院90年度感裁字第32號裁定1份在卷可供參酌。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原判決對被告辛○○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辛○○尚犯後述公訴意旨所指2次強盜犯行,尚有未洽(理由後述)。被告辛○○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被告辛○○部分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於本件強盜犯行立於主導地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飾卸其詞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件扣案證物非屬應沒收之物,且已於已判決確定之其他共同被告宣告並執行沒收,因認已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丁○○、劉勝華、黎克龍4人結夥於93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先由辛○○選定做案目標後,駕車在前帶路,指使劉勝華、黎克龍、丁○○3人至花蓮縣○○鄉○○路○○號「福耕茶藝館」,由劉勝華負責駕車在店門外接應,丁○○、黎克龍均頭戴頭套,另黎克龍並持用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之槍枝1把,進入店內後,即以「這是搶劫,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等語,喝令控制在場人員甲○○○方式施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再推由丁○○進入櫃檯搜括現金共7千餘元,得手後隨即至南濱夜市與辛○○會合,並改乘坐辛○○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又於93年7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由劉勝華提議做案目標後,辛○○即指示丁○○、劉勝華、黎克龍前往位於花蓮市○○路○○○號「集發資源回收場」,由劉勝華負責駕車在回收場門外接應,丁○○、黎克龍均頭戴頭套,另黎克龍並持用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之槍枝1把,進入店內後,即以「這是搶劫,不要動」等語,喝令控制在場人員乙○○施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再由丁○○進入屋內,搶奪置放在店內沙發上之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現金卡、提款卡、身分證件、現金10500元),得手後即揚長而去。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強盜罪,且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參與上揭2次強盜犯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揭2次強盜犯行,係以同案被告 林福堂 、劉勝華、黎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唯一論據。然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使上開同案被告(起訴意旨所指共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仍不能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而僅以共犯丁○○等人之自白為認定被告辛○○犯罪之依據。除此之外,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參與上開2次強盜犯行之佐證,其他又無調查途徑,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事實欄所示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論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