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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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瓶連接吸管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2月28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駁回,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23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8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第751號、第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8月
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10月20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受刑中)。
二、詎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23日)某時止,在基隆市○○○路82之4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塑膠瓶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2至3次。嗣為警於94年1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塑膠瓶連接吸管1組(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部分呈嗎啡陰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塑膠瓶連接吸管1組可憑。而被告於94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2月28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8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第751號、第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10月20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結晶物(毛重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起訴書所稱之吸食器1組,實為塑膠瓶連接吸管製成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白粉(淨重0.66公克),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3200026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惟此應由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中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