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一案,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45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金山鄉臺二線內側車道,由金山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金山鄉臺二線39公里處時(雙向四車道),本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確實顯示方向燈光,即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使由甲○○所騎乘、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
000號重機車因煞車閃避不及而自後撞上,甲○○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等伊開到外側車道時,就把方向燈關掉,伊變換車道沒有任何疏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在場證人 謝璧丞 結證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及證人謝璧丞皆陳稱被告除變換車道外,行車速度亦有放慢,訊之被告供述稱伊當時係要切到外側車道停車到觀景台賞景,要變換車道前,伊看左右兩側的後照鏡都沒有看到車輛,等伊切過去後發現沒有停車位,就沒有靠過去停車而繼續開等語,則依被告所陳,其變換車道前,右方並無任何車輛,其當可察見觀景台之人潮及停車位狀況,然其猶在已察知觀景台人潮眾多之情況下向右變換車道準備停靠觀景台賞景,直至在變換車道後方確認觀景台已無停車位,足見其除了變換車道外,為尋找停車位,確有放慢速度之舉,而疏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再被告雖質疑以證人謝璧丞與其相距約70公尺之距離,應該無法看見渠有無打方向燈,惟衡諸一般行車經驗,即使兩車相距一百公尺,後方車輛仍可清楚看見前方車輛之方向燈光顯示情形,是被告此項辯解,與事理不符,洵不足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涂乃如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