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第45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91年10月28日開始執行,92年3月18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2年12月22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迨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經釋放,此部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之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2日中午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右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1次。
另又於94年1月10日上午,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試管內加熱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先後為警於:⑴94年1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94年1月2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空地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經確認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呈陰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公克)、注射針筒2支可憑。而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同年月28日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其中94年1月10日該次尿液檢體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4年1月14日、同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至被告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自91年10月28日起開始執行,92年3月18日停止戒治,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2年12月22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迨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經釋放,相關療程顯未完成,該部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之「執行完畢釋放」,特此說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內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毛重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試劑照片2張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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