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吳堂樑 、 王志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以曹 劉金 詐賭為由,開車將 曹劉金 載至台中縣大肚山墳場,吳堂樑、王志毅即或徒手、或持石頭,上訴人則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之槍背共同毆打曹劉金,上訴人並持上開手槍指向曹劉金頭部,示意欲殺害曹劉金,並表示欲燒曹劉金所有房屋及飲食店,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喝令曹劉金承認詐賭,並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致使曹劉金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二紙交付。嗣因曹劉金避不出面清償前開本票債務,上訴人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恐嚇曹劉金與其妻 鄧秀月 ,以如不清償票款,將砸毀該餐飲店,使其無法營業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鄧秀月,致鄧秀月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已敘明係依據被害人曹劉金、鄧秀月於警訊、偵查中,及於共犯王志毅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之第一審審理,原審調查時指訴不移,並經共犯王志毅、吳堂樑於其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審中供承屬實,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並說明上訴人係假詐賭為名,藉詞向曹劉金強盜財物,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扣案上訴人作案所持用之上開手槍一枝、子彈五發,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按,復有本票二紙、切結書一紙附卷足稽。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係王志毅說曹劉金有詐賭,要其一道向 曹某 將輸的錢拿回來,亦未恐嚇鄧秀月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明確。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本票固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具有流通性,惟取得他人簽發之本票,執票人亦僅取得票據債權而已,此與一般債權並無不同,因此以犯強盜罪之手段取得他人之簽發之本票者,係取得票據債權,其行為客體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犯者應為強盜得利罪,而非普通強盜取財罪。上訴人以犯強盜罪之方法,取得曹劉金之票款債權,縱所犯強盜罪成立,亦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懲治盜匪條例是否有效,適用仍有疑義,仍待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宜遽引用該條例重判,或擴大適用於本案。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觸犯強盜罪,與本案發生時間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相隔僅七月,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方法一致,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無連續犯關係,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具有流通性,其持有者得以背書轉讓,或用之調現、購物、償債,其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之一種,因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強盜罪,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而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夥同 王俊生 至台中市○○路○○○號一樓 蔡錦坤 、 楊聰敏 經營之艾伊夏服飾店強盜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但上訴人該案所犯之盜匪罪與本件犯行相距已達半年之久,且其犯罪之手法與本件不相同,自無連續犯關係,此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原判決採為論處之依據,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