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第二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及二(包括其附表㈠編號一至五十三及五
十八、五十九)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是對上開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四八第0000000號及編號四九第0000000號本票部分,一再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該等本票背信之情事,以編號四八本票係依公司規定簽發繳交公司應繳納之健保費,編號四九本票亦簽發繳交公司應繳納之勞保費,並非供個人使用等語為辯(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六頁、第一○六頁),並提出背面記載有「健保費」之第0000000號本票影本,乃背面記載有「勞保費」並加蓋領款人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之第0000000號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另卷附之投保單位繳款紀錄查詢單上,復有已繳納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八十三元之紀錄(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六一頁)。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於判決內,則無隻字片語敍及何以不加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均應依法加以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五二及五三部分之本票,上訴人供稱係分由 蘇麗華 填寫本票金額使用與交由蘇麗華持交轉借他人使用,蘇麗華涉有各該偽造本票之罪責云云。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內,採信證人蘇麗華所供:附表㈠編號五二本票,係因上訴人手不方便,託伊代填金額、日期而已,伊未使用,上訴人表示該本票係其姨丈所有,編號五三所示本票,伊未使用之證言,認不能證明蘇麗華明知上訴人未經授權而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然蘇麗華在原審調查時,先後供稱:編號五三本票,係交與綽號「 路易 」男子,「路易」曾拿一萬元由伊轉交運徠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有開收據給伊,編號五二本票係交付朋友「YY」使用(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八十八頁),倘蘇麗華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何以知悉分交「路易」及「YY」使用﹖復何以由「路易」將一萬元交蘇麗華轉交被害之運徠國際有限公司並取據﹖從而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五二、五三所示本票,連同前述編號四八、四九本票,究係由何人提示兌領,與此部分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有依法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原亦認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曾向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查上開四張本票之兌領人(原審卷第一○二頁),然該分行始終未曾函覆,事實尚欠明瞭,原審遽行判決,殊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其餘部分(即附表㈠編號一至四七、五十、五一、五八、五九部分),及理由欄六(即附表㈠編號五四至五七部分)雖未經起訴而第一審判決認為有罪而與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一併予以發回。
駁回(偽造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雖表不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一併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悉屬前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理由,對此部分則無隻字片語述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