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二○
三二六、二○四○七、二○四○八、二○四○九、二○四一五、二○四四二、二○八
五九、二一○一二、二一一四五、二一四○六、二二八四一號),就轉讓禁藥部分,乙○補充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初止,連續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予丁○○、丙○○,因認被告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非法轉讓禁藥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丁○○、丙○○曾於警訊、偵查中供稱綽號「 小楊 」者曾多次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吸用等語為依據。但遍查卷內資料,丁○○、丙○○均僅供稱曾有償向綽號「小楊」者購買安非他命,並未曾供稱「小楊」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之事實。共同被告丁○○供稱: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伊吸用之人係丙○○、己○,伊不認識小楊(見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卷第七頁、五十四頁,共同被告丙○○亦供稱伊曾拿過安非他命予丁○○,己○經常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伊及丁○○吸用等語(見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可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丁○○吸用者,係丙○○及己○,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丙○○吸用者為己○,公訴人顯有誤會。況因無證據證明「小楊」即係被告戊○○,被告戊○○涉嫌有償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丙○○之行為,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三號判處無罪確定。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有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丁○○、丙○○吸用之犯行,姑不論「小楊」是否為被告戊○○,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顯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